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753號
- 抗告人
- 鍾家棟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3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除應嚴格遵守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法律規範量刑之外部性界限外,其所定之執行刑,祇須在不逸脫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鍾家棟所犯如其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各罪,分別經各該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裁定斟酌抗告人犯罪類型、侵害法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狀,而就其所犯之各罪整體評價應受非難之程度,酌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就該定執行刑裁量權之行使,已予相當程度恤刑之衡酌,從形式上觀察,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於法即無違誤。抗告意旨,任憑己意,泛稱其犯罪時間尚屬密接,整體責任非難重複性甚高,對於社會治安危害程度低,或並無侵害他人法益,原裁定量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性、罪責原則,並悖乎刑罰經濟原則、社會法律感情等語,漫詞指摘原裁定違法或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信慶(主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