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8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限制出境出海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2 月 28 日
- 法官徐昌錦、林恆吉、林海祥、江翠萍、張永宏
- 原告許耀中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896號 抗 告 人 許耀中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112年度上訴字第498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許耀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第一審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23號、111 年度軍訴字第3號判決於民國112年4月14日判處罪刑在案, 抗告人不服第一審判決,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審酌抗告人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其中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罪責非輕,抗告人並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2年,衡諸抗告人已受徒刑之諭知,一般人多會起避罪逃亡之心,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此外,抗告人於112年1月至10月間已有多次入出境紀錄,其中並有於境外停留達1月之情形,有抗告 人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附卷足參,則抗告人若啟避罪逃亡之意,自較具備行動及於海外生活之資源,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 並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抗告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且考量抗告人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2年11月2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等旨。已詳述其裁定之依據及理由,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任職第一概念有限公司擔任業務,負責國際貿易一切事務,故常有出國場勘及與外國客戶洽談之需求,抗告人於112年1月至10月間多次入出境均係工作需要,並均按預定時間返台;抗告人尚有一名年僅4歲之子,妻 子則就讀研究所而無工作,均定居臺灣並仰賴抗告人扶養,是抗告人實無逃亡之意願或能力;且抗告人所涉案件自111 年8月審理迄今,均正常到庭,足見抗告人實無限制出境、 出海之必要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經核無非係就原裁定已說明審酌之事項,或不影響於原裁定結果之枝節,徒憑己見,再事爭執,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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