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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92號

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李英勇鄧振球楊智勝邱忠義洪兆隆

再抗告人
許佑剛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97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許佑剛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各罪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第一審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審酌犯罪情節、行為次數,就其所犯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既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部分原定應執行刑與他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並未逾法律規定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而駁回其抗告。尚無違誤。

二、再抗告意旨以:再抗告人所犯加重詐欺罪(附表編號14以外之罪),係其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期間所為犯行,數罪侵害之法益相同,犯罪時間密接,可認各罪間獨立性偏低,此部分犯行顯示之人格面相同,宜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部分原定執行刑(附表編號1至13、15至17)既已失效,於定刑時自應重新評價,不應累計加總,部分原定之執行刑已有非難重複程度過高之情形,再直接加入新宣告他刑,作為「內部性界限」,混淆其實為「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本質、洵屬另一範疇,容有違誤。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遠高於其所列舉同類案件。又其所犯各罪,均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原裁定未審酌其之悔悟誠意及實際賠償被害人損害之情形,所定執行刑未反映其犯後態度,亦有違誤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係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原定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上開各刑中之最長期為有期徒刑2年(附表編號14),部分原定之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及2年2月(附表編號1至13及15至17)與他刑(附表編號14、18至19)合併之刑為有期徒刑11年6月。第一審就附表所示各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是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部分原定應執行刑與他刑合併之總和刑期以下,且尚有有期徒刑1年之差距,並未喪失權衡意義,既合於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亦未逾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或違反比例、公平原則。又個案裁量之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至再抗告人所犯加重詐欺各罪,於犯後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於加重詐欺之各罪量刑時已予審酌。再抗告意旨是對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裁定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任憑己見而為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洪兆隆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92號於民國 112 年 0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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