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250號
- 抗告人
- 趙萬明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6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故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非以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為異議對象。又刑事裁判於確定後即生效力,職司執行之檢察官必須本於確定裁判內容指揮執行。至確定裁判是否違法,僅得另循刑事訴訟法針對確定裁判所設之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在此之前,檢察官依據確定裁判內容所為執行之指揮即無不當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趙萬明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6月確定(下稱確定裁定)。檢察官依確定裁定指揮執行所核發102年度執更己字第325號指揮書,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而抗告人以確定裁定違反內部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等為由,聲明異議(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曾以相同理由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非字第53號判決駁回),係針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確定裁定不服。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猶執己見,泛謂:確定裁定未衡量定應執行刑的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所定應執行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等語,而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