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254號
- 抗告人
- 游志祥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30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游志祥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8所示加重詐欺各罪,先後判處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而上開數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除附表編號7、8之罪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外,其餘各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因依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所示各罪(附表編號1至4、5至7、8)前定執行刑(依序為有期徒刑3年4月、1年6月、1年2月)加計後之總和,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並說明所犯各罪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所為、時間密接、罪名相同,復審酌抗告人之人格特性、刑罰規範目的、檢察官及抗告人之意見等各情為整體評價而裁處,顯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當之恤刑,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於法即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所犯各罪罪質、情節及態樣相同,相較他案裁量情形顯然過苛,或謂其已年屆六旬,長期監禁不利其復歸社會等情詞,求為寬減之裁處,均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