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283號
- 抗告人
- 唐聖鈞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延長羈押之裁定(111年度上訴字第33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 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被告唐聖鈞因加重詐欺案件,前經法官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1年9月5日執行羈押,嗣於同年12月5日第1次延長羈押,至112年2月4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後,裁定自同年2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查抗告人因前揭犯行,經第一審法院判處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後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訊問後,審酌全案卷證,考量抗告人夥同其餘共犯,於短期內為多次詐欺取財犯行,並擔任指揮詐欺集團成員及現場管控之重要角色,參與詐欺集團程度甚深,且詐欺集團本質上具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與抗告人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等情,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仍有繼續羈押必要,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羈押,而為上載延長羈押之裁定,已敘明其裁酌理由,核屬原審法院職權之行使,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無非對於原審就抗告人有無羈押事由及羈押必要性等節,所為適法之職權行使,仍憑己見指為違法,或執其家庭情況、實體上犯罪後態度等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