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33號
- 抗告人
- 王騰毅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駁回其聲請發還扣押物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98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述規定發還。其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從而,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審判或日後執行程序得以適正運行。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王騰毅因涉犯運輸、私運進口第三級毒品及管制進口物品愷他命(下稱運輸第三級毒品)等罪,經原審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516號判決論處罪刑在案(下稱本案判決)。抗告人聲請發還原裁定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扣案iPhone 12 pro手機1支(下稱扣案手機),因於判決確定前尚有留存之必要,其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扣案手機既未宣告沒收,且與上訴人被訴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已無留存作為證據之必要,亦無宣告沒收之可能,應准予發還云云。
四、惟查:原裁定認為扣案手機仍有留存作為證據之必要,已簡要說明所憑依據,核屬事實審法院依審判需要及訴訟進行程度,酌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與扣押物所有人之私益暨受限制程度,本於職權行使之事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不當。而扣案手機雖未經宣告沒收,惟原審裁定時,本案判決既尚未判決確定,尚難逕認扣案手機確無儲存有利或不利於抗告人有無被訴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之證據,而無留存作為證據之必要。抗告意旨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云云,係對於原裁定已明白論述之事項,重為爭論。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又抗告人不服本案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本院以抗告人之上訴不合法,判決駁回抗告人在第三審之上訴,並移送執行,此有本院民國111年12月28日台刑五姝111台上5046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抗告人如認其有正當權源,得依法向執行指揮之檢察官聲請發還扣案手機,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