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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378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何菁莪何信慶劉興浪黃潔茹朱瑞娟

抗告人
高正達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48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其他抗告駁回。

理由

壹、撤銷部分(即有期徒刑部分):

一、原裁定以:抗告人高正達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或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在案,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無不合,乃酌情就附表編號「1至7」、「8、9」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1年、6年1月。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免因接續執行數執行刑應合計刑期致處罰過苛,俾符罪刑相當之要求。實務上對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原則上係以數罪中最先判決確定之日為基準日,認在此之前犯罪者即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而就首先判決確定日之前所犯各罪刑,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應執行刑;至首先判決確定日之後所犯數罪,若另符合數罪併罰要件,則另定其應執行刑。然因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之效力,而同受憲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拘束,倘於特殊個案,依循上開實務上刑罰執行之處理原則,將定執行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裂、抽出或搭配改組,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然過苛,或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難認其責罰相當時,為使罪刑均衡並輕重得宜,應允另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俾綜合判斷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及密接程度,注意輕重罪間在刑罰體系之平衡,暨考量行為人之社會復歸,妥適調和,以酌定較有利受刑人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

㈡本件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9所示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定應執行刑,原裁定雖循實務作法,以附表編號1至9中首先判決確定之附表編號8所示案件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5年1月12日為基準日,認抗告人在該基準日前所犯附表編號8、9所示罪刑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至前述首先判決確定日之後所犯附表編號1至7所示罪刑,因俱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日即106年3月9日(附表編號1至7中最先判決確定日)前犯罪,另符數罪併罰之要件。因而將附表編號1至9所示罪刑分為2組,分別就附表編號「8、9」及編號「1至7」所示罪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1月及21年。然前述分組定應執行刑之結果,使原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附表編號「1至7、9」所示各罪刑,因編號9之重罪(有期徒刑6年)遭割裂與編號8同組併定執行刑,不能與編號「1至7」各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致必須就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合計刑期,因此陷抗告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原裁定疏未注意此部分輕重罪間在刑罰體系之平衡,關於有期徒刑部分所定執行刑,不無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而過苛之嫌,難謂允當。

三、綜上所述,抗告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原裁定此部分既有上開違誤,自應將原裁定關於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刑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又受刑人是否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行使選擇權而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攸關該易刑處分之利益是否因而喪失,對於其自由權利之影響非微,本件原裁定關於有期徒刑部分所定應執行刑既經撤銷,則更為裁定時,對於抗告人如何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一節,允宜注意審酌抗告人是否已充分獲取相關資訊,並理解將附表編號1至9各罪刑區分為附表編號「1至7」、「8、9」2組,分別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對其有何利害關係。倘抗告人對於附表編號1至9各罪刑若割裂其中附表編號「8、9」列為同組定其應執行刑,將使附表編號9之較重罪刑不能與編號「1至7」各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致必須就附表編號「1至7」及「8、9」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合計更長之刑期一事,並無相當之認識,則其就附表編號「8、9」部分簽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相關書面,是否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關於如有易刑利益之情形應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本旨,即有疑問。

貳、駁回部分(即罰金刑部分):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罰金刑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原審認其聲請為正當,就罰金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1千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經核其所定之罰金刑,未逾法定範圍,又較附表編號「10、11」各罪宣告之罰金刑總和為少,尚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此部分有何違法,僅泛稱應確保抗告人之聽審權,使獲取充足資訊而依其自由意志決定是否行使選擇權,及檢察官執行指揮仍有客觀性義務,應綜合考量刑罰執行目的、個案具體狀況、執行結果對抗告人可能之影響等一切情狀,擇定適當之執行方式云云,難認有據,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朱瑞娟

書記官 王毓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78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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