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463號
- 再抗告人
- 王仁傑
上列再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75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除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者外,不得再行抗告。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12條規定甚明。本件再抗告人王仁傑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聲請法官迴避,不服第一審裁定而提起抗告,經原審以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駁回其抗告,此項裁定既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得提起再抗告之列,即不得再行抗告。乃再抗告人猶提起本件再抗告,揆諸上揭說明,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