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08 日
- 法官徐昌錦、林恆吉、林海祥、侯廷昌、江翠萍
- 當事人李孟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497號 抗 告 人 李孟濟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1年度 聲再字第1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抗告人李孟濟就原審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809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原裁定略以:㈠原確定判決以抗告人之部分供述、證人陳嘉煌於警詢、偵查之證詞、通訊監察譯文、扣案抗告人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扣案手機)等證據資料,認定抗告人於民國108年9月6日以扣案手機與陳嘉煌聯繫後,於 同日下午6時42分許,在雲林縣斗南火車站附近,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予陳嘉煌犯行明確,所為論述俱與卷證相符,業經調取原確定判決案卷核閱無誤。㈡抗告人聲請意旨雖主張依扣案手機內其與許力元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可證明案發當時,其在雲林縣○○鎮工地;並聲請勘驗陳嘉煌警 詢、偵查筆錄之錄音光碟,及調取其上開門號於108年8月29日至9月6日之雙向通聯、基地台位置等節。惟經原審勘驗扣案手機,其與許力元間之LINE對話資料最早僅保存到108年12月 31日,並無案發當日之對話紀錄;經將該手機送嘉義縣警察局鑑定還原結果,亦無案發當天之對話紀錄。另勘驗陳嘉煌偵訊筆錄錄音影像檔案,其證述內容與筆錄記載相符,且稱對檢察官所提示警詢筆錄之記載無意見等語。又該警詢筆錄內容與其偵查筆錄相同,是抗告人聲請勘驗警詢光碟,因客觀上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即無調查之必要。而抗告人聲請調取之門號資料,亦經臺灣之星、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已逾保存期限,無法提供等旨。至抗告人雖稱已對本案承辦員警提告云云,惟亦表示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語。準此,抗告人所主張之新證據,均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㈢抗告人聲請對其與陳嘉煌進行測謊部分,或已據原確定判決審酌後捨棄不予調查,或前經抗告人執為再審事由,並為原審以111年度聲再字第60號裁定以無理由駁回,其再執同 一原因重複聲請,自不合法。至其餘聲請意旨所述,乃係就原確定判決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並重為事實之爭執,自難據為再審之事由。因認本件再審之聲請或無理由,或不合法,而予駁回等旨。經核於法洵無不合。 抗告意旨略以:其當天雖與陳嘉煌見面,但陳嘉煌因錢不夠,且其拒絕墊錢向「阿助」拿毒品,2人不歡而散,並無毒品交 易。況印象中,其當天是去工地收貨款。又陳嘉煌才是其毒品上游,陳嘉煌是為自保,始誣指其販毒,此情亦據陳嘉煌於第一審證述甚詳,卻不為原確定判決所採,其已就陳嘉煌提起偽證之告訴。另警方偵辦本案時,未調取前開門號通話之雙向基地台等資料,且其與陳嘉煌於108年9月6日共有10次通話,但 通訊監察譯文僅有5通,其餘通話內容顯遭警方藏匿。凡此, 均可見警方偵辦之瑕疵,惟檢察官就其對警方之提告,卻偏袒警方草草結案。此外,原審僅將手機送嘉義縣警察局為還原鑑定,未送其他專業單位為之,復未勘驗警詢光碟,及將其及陳嘉煌送測謊,均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 按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是須該新事實或新證據,經單獨 或與其他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且受有罪判決之人有應受更有利判決之蓋然性者,方能依該條款准許再審。又所謂新證據、新事實,是指未經原確定判決實質審酌之證據或事實而言。再者,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同 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 經查抗告意旨並未針對原裁定駁回其聲請之論述,如何違法或不當,而為具體指摘,並置原裁定已明白論敘之事項於不顧;且其所稱當天有與陳嘉煌見面云云,與其指稱扣案手機之LINE通話內容,可證明陳嘉煌所稱向其購買毒品之時間,其在工地收貨款乙情,亦互為矛盾。況原裁定亦已敘明何以認定抗告人所指與許力元間LINE對話資料存在可能性甚低,並無動搖原確定判決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等旨甚詳。至其餘抗告意旨指摘各節,核係對原確定判決已論斷說明及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為不同之評價,均非聲請再審所定之新事實、新證據。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9…」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