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1 日
- 當事人邱堂軒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519號 抗 告 人 邱堂軒 代 理 人 羅閎逸律師 陳瑞斌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2年度聲字 第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異議,以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或配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者,方得為之。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包括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或於數 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均得 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定有明文。另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得否准許易科罰金之執行裁判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再者,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乃基於特別預防刑事政策之立法,冀藉受短期自由刑宣告之受刑人,經由易科罰金之處罰促使改過遷善達到復歸社會之刑罰目的。是否有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係由執行檢察官於具體個案,審酌犯罪特性、情狀及受刑人個人因素等事項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倘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不當或逾越法律授權等濫用權力之情形,且於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情狀或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復將裁量准否之理由明確告知受刑人,自不得任意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當,而對之聲明異議。 二、本件抗告人邱堂軒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執更字第3562號 否准其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原裁定以:抗告人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923號裁定(下稱本件定刑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4年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其中如原裁定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4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9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移送臺中地檢署執行。抗告人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至臺中地檢署到案執行,於當日上午10時19分表示要將 「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部分請求易科罰金執行,另提出「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社會勞動陳述意見書」及111年11月25日「陳報狀」 ,送交檢察官審核,經檢察官在點名單 上批示:「本件受刑人邱堂軒分為侑達實業有限公司、宥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之負責人或大股東,不知誠實納稅,為一己之私,竟與他人共同基於幫助逃漏稅捐及製作不實會計憑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以取得不實統一發票作為其公司之進項憑證,且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使上開公司等藉此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且從101年7、8月起迄103年9、10月間止,前後共犯違反商業會計法之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罪25次、稅捐稽徵法10次、偽造文書罪18次,使侑達、宥騰等公司,分別逃漏數百萬元以上之營業稅或營利事業所得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及妨害稅制之健全,其雖主張有個人、家庭因素,固然值得斟酌、同情,惟其惡性非輕,若未被及時查獲,將有更多公司因此逃漏稅捐,嚴重影響稅制公平、正確,故認不發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更亦令他人群起效尤,助長歪風蔓延,其聲請易科罰金,不予准許,縱再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亦不予准許,應發監執行,對此執行命令,如有不服,得聲明異議。」並經主任檢察官、檢察長核可執行,復由執行書記官在檢察官否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後,於同日上午11時18分製作執行筆錄時,對抗告人提示並告以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意旨。是執行檢察官裁量駁回抗告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已給予抗告人就個人特殊事由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合於正當法律程序。又執行檢察官係審酌抗告人歷次犯罪特性、情節、造成法秩序之危害大小等因素,衡量易刑處分對於抗告人有無可能發揮矯治成效及維持法律秩序之必要,而認抗告人應入監執行,方能收刑罰矯正之效,俾以維持法秩序,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難認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有何裁量瑕疵、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限之不當情事。另檢察官縱曾准許編號1 至4所示之罪前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部分,得易科罰金(抗告人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不拘束檢察官於本件定刑裁定確定後,重新審酌抗告人矯正效益、法律秩序維護等各項因素,決定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再者,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因職業、家庭等事由 ,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時,並不限於受刑人因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而須整體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依據。執行檢察官已審酌抗告人家庭狀況等情,然考量抗告人之行為惡性及維持法秩序之必要,而否准其易科罰金之聲請,自難謂有濫用權限之情形。抗告人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聲明異議,於法不合,而予駁回。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以:抗告人自101年7、8月起迄103年11、12月止,利用經營之公司開立不實發票,係為虛增營業額以取得訂單,非為逃漏營業稅。檢察官僅准許編號1至4所示之罪前定應執行刑部分,得易科罰金,有違平等原則。又其係於同一時期,接續犯同一性質之罪,並非前案執行完畢後,難收矯正之效,亦非刑罰反應力薄弱再行犯罪。抗告人是否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事由,未經嚴格之證明。執行檢察官認定事實錯誤,未進一步調查抗告人所犯各罪之時間、犯罪情節及執行效果,僅以抗告人多年前在同一時期接續犯同性質犯罪之通案抽象要件,作為准否易科罰金之裁量標準,復將法院判決時已審酌之前科、素行資料,作為裁量准否易科罰金之依據,形成雙重評價,於法自有未合。另抗告人於105年被查獲後,主動申報逃漏稅,並取得租賃住宅人 員管理證書及不動產租賃住宅管理人員專業訓練證明書。再者,其於入監服刑前,曾於凱恩國際聯合商務中心有限公司、邦尼有限公司擔任總經理,並於國立臺中科技大學進修,入監服刑後表現良好。其已知悔改,非惡性重大。且抗告人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其入監服刑後,全由抗告人配偶獨力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及年邁生病之母親。請准就尚未執行之餘刑易科罰金等語。 四、惟查:本件執行檢察官係審酌抗告人歷次犯罪特性、情節、所造成法秩序之危害及其家庭狀況等因素,而認抗告人應入監執行,方能收刑罰矯正之效,俾維持法秩序,尚非單憑抗告人自101年7、8月起迄103年11、12月間所犯各罪之犯罪性質及次數,即否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又原裁定已詳敘執行檢察官於本件定刑裁定確定後,仍得重新審酌抗告人矯正效益、法律秩序維護等各項因素,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旨。抗告人主張編號1至4所示之罪前定之執行刑既已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執行檢察官就本件定刑裁定抗告人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2年4月,否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有違平等原則,尚非可採。其餘抗告意旨係就原裁定已說明、論斷之事項,持憑己見而為指摘。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