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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80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林立華謝靜恒王敏慧黃斯偉李麗珠

抗告人
林政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1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是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次按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裁判一經確定,非依法定程序,不能停止其執行之效力。另按刑罰之執行,由檢察官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為之,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規定至明。從而,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內容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原裁定略以:

㈠抗告人林政樫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5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甲案,犯罪日期為民國106年12月30日、判決日期為107年6月20日、確定日期為107年8月8日);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8年度審訴緝字第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乙案,犯罪日期為107年3月3日、判決日期為108年7月10日、確定日期為108年8月5日);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嗣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84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丙案,犯罪日期為106年10月5日、判決日期為109年1月21日、確定日期為109年2月24日);又上開甲、乙、丙3案所處有期徒刑,與抗告人另案所處罪刑(案號分別為新竹地院106年度易字第656號、107年度易字第243號、108年度易緝字第29號、桃園地院107年度壢簡字第506號),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4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再經本院以111年度台抗字第78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嗣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執助乙字第1023號執行指揮書(下稱本案執行指揮書)予以執行等情,有各該刑事裁判書、本案執行指揮書資料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另抗告人曾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施用時間為108年5月31日15時許),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桃園地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05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3月30日執行完畢,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6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丁案)等節,亦有各該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

㈡抗告人雖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惟抗告人前對原審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472號裁定提起抗告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台抗字第78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且迄今未經特別救濟途徑(非常上訴或再審)加以撤銷或變更,堪認上開裁定有確定力及執行力,執行檢察官依該確定裁判而為指揮執行,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抗告人固又主張其於111年2月23日至111年3月29日觀察、勒戒結束,新舊法交替,應適用對其有利條文,且甲、

乙、丙3案所判處罪刑,應為丁案之觀察、勒戒所吸收而應為不起訴處分等語,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3款(該條係於109年1月15日增訂,自同年7月15日施行)規定(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處理),抗告人所犯甲、乙、丙3案之犯罪時間、判決日期及確定日期,均在上開修法之前,是該3案之執行,自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予以執行。又甲、

乙、丙3案之犯罪時間與丁案之施用毒品時間,分別間隔1年5月、1年2月、1年7月,顯屬不同案件,自無抗告人所稱觀察、勒戒應將徒刑一併吸收之問題。至抗告人所提及其同學之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即可吸收所有徒刑等節,因個案情節不同,顯難比附援引。

㈢檢察官對抗告人所為指揮執行,難認有何違法或有何執行方法不當之情形,抗告人聲明異議意旨所指,尚無可採。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

經核原裁定所為論述,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揆諸首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人之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僅重執其原聲請意旨,對原裁定已明白論述之事項,再事爭執,難認為有據。

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李麗珠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07號於民國 112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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