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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簡字第50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顏嘉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506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政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1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政樫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政樫2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依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不思悔改,復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偵卷第9 頁) ,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所竊得之上開告訴人許智詠所有之汽車1 輛、證人朱修尊所有車號00-0000 號車牌2 面,固為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無訛,然已合法發還告訴人與證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在卷可憑( 見偵卷第28至29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就該部分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嘉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速偵字第1037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簡字第506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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