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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82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14 日

法官何菁莪何信慶劉興浪黃潔茹朱瑞娟

抗告人
王勁棠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0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檢察官指揮執行所憑裁判,且於其主文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於依刑法第53條、第54條裁定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則指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之法院。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係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且為維護受刑人之權益,同條第2項亦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是若檢察官否准或拒絕受刑人等前述指揮執行之請求,自應許之聲明異議,資為救濟。而此種情形,因檢察官拒不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刑,致形式上欠缺前述定管轄之「諭知定應執行刑裁判主文之法院」,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目的既在使法院將數罪併罰之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且對於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察官積極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者,既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前述同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由請求人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明異議,完備其救濟程序。

二、原裁定認定本件抗告人王勁棠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其中附表一部分業經原審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7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4月,經本院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另附表二部分則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23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確定。嗣抗告人請求檢察官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判決確定日為基準日,就附表一編號2至8及附表二編號1、2共9罪刑,聲請法院重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於民國112年3月27日以南檢文寅112執聲他186字第0000000000號函否准抗告人之請求各情,固經調卷審認。然依照上開說明,抗告人以其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重新定應執行刑,經檢察官否准前述請求之指揮執行為不當,而聲明異議,應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之,方為適法。乃抗告人竟向原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聲明異議,原審未究明其並無管轄權,而誤為實體審理,即有違誤。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違誤,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朱瑞娟

書記官 王毓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26號於民國 112 年 06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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