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非字第82號
- 上訴人
-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 被告
- 蔣育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第一審確定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09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50、938、3612、4442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三編號4所示蔣育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撤銷。
理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除刑事訴訟有特別規定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379條第12款定有明文。是對於未受請求之事項,除該部分與已受請求部分具有審判不可分關係而應一併審理外,基於刑事訴訟法不告不理原則,對於該未受請求之部分,自不能加以審判。若法院對於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審判者,即有違上開不告不理原則,乃屬訴外裁判,該部分判決自屬當然違背法令。所謂未受請求之事項,例如未經起訴或上訴之事項、起訴或上訴所不及之事項、不在上級審法院發回範圍內之事項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95、101號判決參照)。二、經查,被告蔣育翔涉犯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650號、938號、3612號、4442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以111年度訴字第50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處刑,並於112年1月30日確定,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判決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憑。原判決主文諭知「蔣育翔犯如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固非無見,惟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被害人翁秋月遭詐騙部分之犯罪事實,係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併辦,並非上開起訴書之起訴範圍,業據該起訴書記載甚明(起訴書第2頁第8行至第10行),此部分既未經起訴,法院自不得裁判;原判決不察,仍予判決並諭知罪刑,即屬對於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審判,有違不告不理之原則,實屬訴外裁判,該部分判決自屬當然違背法令。三、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等語。
二、本院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同法第268條、第379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對於未受請求之事項,除該部分與已受請求部分具有審判不可分關係而應一併審理外,基於刑事訴訟法不告不理之原則,對於該未受請求之部分,自不能加以審判。若法院對於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審判者,即有違上開不告不理之原則,乃屬訴外裁判,該部分判決自屬當然違背法令。
三、經查:本件被告蔣育翔係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650、938、3612、4442等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於111年9月22日繫屬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該起訴書固記載被告及陳宥宏(另經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於109年9月起,與「葉專員」等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使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人頭帳戶,再由「葉專員」指示陳宥宏、被告於起訴書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金額,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款得手,繼由陳宥宏將提領所得款項繳回詐欺集團朋分利益等情,但起訴書業已特別敘明「蔣育翔提領附表一編號4之翁秋月所匯款項部分,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另移送併辦,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蔣育翔就附表一所為之16次(不含被害人翁秋月部分)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等旨(見起訴書第2、3頁);嗣檢察官到庭陳述起訴要旨、原審審判長就被訴事實訊問被告時,亦均援用前揭起訴書之記載,而未有任何更正(見第一審卷第106至107、120至121、129至130頁),是被告所為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所示對被害人翁秋月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自不在檢察官起訴範圍內,衡諸起訴書之記載,亦無起訴效力所及之情。又原判決就犯罪事實、證據之記載,除將起訴書附表一、二均補充更正為原判決附表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審判時之自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援引為附件。惟原審不察,除對其附表三編號1至3、5至17(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7)所示部分,判處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外,竟就未經起訴之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於其主文及附表三編號4「宣告刑」欄,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復於理由之論罪科刑欄,載述被告犯有如其附表一編號4(即其附表三編號4之犯罪事實)所示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並認應與被告所為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7所示之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以合計17次犯行,予以分論併罰,而定被告之應執行刑。是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三編號4所示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顯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以資救濟。又因原判決此部分雖具裁判之形式效力,但並無訴之存在,爰僅將該部分撤銷,無須另行改判;至該部分經撤銷後,原判決所定被告應執行刑部分,當然隨之變更而不存在,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