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095號
- 上訴人
- 廖星文
- 選任辯護人
- 王耀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03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9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廖星文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強盜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變更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論處上訴人犯強盜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認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所稱「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等規定所述情形,即以排除傳聞證據為原則,必須符合例外情形,方能承認其證據能力。其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病患如純為查明病因並以接受治療為目的,而到醫療院所就醫診治,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該病患所為醫療行為,應依醫師法第12條之規定,製作病歷,並由所屬醫療機構依醫療法規定保存。是醫師所製作之病歷,具有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類型化特徵,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醫囑對病患所為血液、尿液或其他生化等檢驗,亦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或引用檢驗報告,則該檢驗報告仍屬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自該當於上開條款所指之紀錄文書。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一之㈡已敘明本件告訴人自行前往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下稱臺安醫院)就診,經家庭醫學科醫師診視後,予以安排苯重氮基鹽類濃度(Benzodiazepine,下稱BZD)及Phenobarbital(EIA)檢測【醫令誤植為Phenobarital(EIA)】,並開立檢驗單,由告訴人至該院檢驗科領取試管留尿送驗,經該院檢驗科就告訴人之尿液檢驗出BZD陽性結果後,出具檢驗結果報告單,如何具有證據能力等旨,並有臺安醫院函文檢附告訴人病歷及檢驗結果報告單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臺安醫院檢驗結果報告單,屬例行性執行醫療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偽造之動機,復查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具有證據能力,雖原判決載敘本件檢驗結果報告單,非屬供述證據,不適用傳聞法則等語,稍有微疵,究對於本件檢驗結果報告單具有證據能力之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上訴意旨執以指摘上開檢驗結果報告單應屬傳聞證據,不具證據能力,原審有採證違背證據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事訴訟法第163條已揭櫫調查證據係由當事人主導為原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瞭仍有待釐清時,始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予以裁量是否補充介入調查。又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必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密切關聯性,而客觀上具有調查之必要性者而言,如已不能調查,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法院未為調查,即不能指為有應調查之證據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本件依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其理由之說明,既已載認上訴人前開犯罪事證明暸,且上訴人及其原審選任辯護人於原審辯論終結前,亦表示並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並就上訴人提出其自稱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之LINE對話紀錄,欲證明其對告訴人有借款債權關係乙節,載明該對話內容如何顯然違反一般正常人際互動方式,亦與社會生活經驗矛盾相悖,而屬虛偽不實,亦闡述所憑依據及理由綦詳。復對於告訴人陳稱上訴人應係趁其睡著時,以其閉眼容貌之「Face ID」解鎖手機及傳送訊息等語,敘明此僅為告訴人推測上訴人如何使用其手機之詞,並非原審採為認定上訴人本件犯行之積極證據,亦論述明白。是原審未為其他無益之調查,於法無違。上訴意旨漫詞指摘原審未函詢告訴人之手機原廠,以釐清手機「Face ID」解鎖功能如何運作,亦未將該手機進行數位鑑識,以釐清上訴人所提出上開對話紀錄是否係案發後利用科技設備偽造等情,有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為相異評價,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