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15 日
- 法官徐昌錦、林海祥、張永宏、陳如玲、江翠萍
- 當事人李大成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 上 訴 人 李大成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57號,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5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李大成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已詳敘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刑法處罰偽造文書暨其行使罪之主旨,重在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文書在法律交往中之安全性與可靠性,因此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稱「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乃以行為人提出偽造私文書,充作真正文書,對其內容有所主張,將該以偽作真之文書置於得發生該文書功能之狀態下,而有足以使公眾或他人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即足當之,不以果已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佐以證人蘇柏倫(告訴人)、莊于欣、林浚禹、余佳惠、莊琬琪、凌偉婷之證詞,及卷附十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十全公司)函暨附件、十全公司獎懲申請單、十全公司代對帳聯單等證據資料,憑以認定上訴人將系爭代對帳聯單上客戶名稱欄原記載之「李宗勳皮膚科」畫線刪除,改填寫為「東生藥局」,並逾越蘇柏倫之授權,於其上擅自盜蓋蘇柏倫之印章,復刪除原於「金額」、「折讓」、「總金額」及「實收金額」等欄位記載之內容,填入其他金額及出貨日期,偽造業經蘇柏倫審核同意之系爭代對帳聯單,再將之交付十全公司會計人員而行使之犯罪事實;並敘明如何認定上訴人明知蘇柏倫僅授權其持用蘇柏倫之印章蓋於十全公司代對帳聯單之「主管核示」欄,並不及於其他非屬蘇柏倫所任主管職務應填寫之欄位,上訴人前開所為已逾越蘇柏倫之授權範圍;上訴人所為足以生損害於蘇柏倫對於審核代對帳聯單之正確性等旨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且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解,何以不足以採信,亦據卷內訴訟資料詳為論述、指駁。凡此,均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之論斷說明,且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主觀之推測,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且無理由不備或矛盾、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情事。又上訴人本案所為非屬業務上之正當行為,復非有何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亦非有緊急危難情況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並無任何阻卻違法之事由存在,則原判決未就其此節抗辯贅為無益之說明,究無理由不備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泛謂其經蘇柏倫授權用印,且蘇柏倫、莊于欣、林浚禹就其製作之系爭對帳聯單亦未認不妥。況其係為配合公司對帳流程始製作系爭代對帳聯單,所為符合業務上之正當行為、正當防衛及緊急避難云云,乃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抑或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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