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08 日
- 法官徐昌錦、林海祥、張永宏、陳如玲、江翠萍
- 當事人李詩惠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357號 上 訴 人 李詩惠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882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李詩惠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加重詐欺取財共4罪刑。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及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雖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招致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惟仍容忍或聽任其發生而言。至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無認識(預見)及是否有容任其發生之意欲,係存在於行為人內心之事實,通常除其自白外,外人無從窺知,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加以認定。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佐以證人即被害人簡俊仁、許譓珺、吳美麗、葉玉葉(下稱簡俊仁等4人)之證詞,及卷附如其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書證、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前述各犯行等情;復敘明如何依上訴人係在網路結識LINE暱稱「林柏宏貸款小幫手」、「林金龍」之人,與其等素未謀面,毫無信賴關係,即率而提供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等帳戶資料,並依指示提領匯入上開帳戶共計新臺幣150萬元款項交予對方指定之人。且 依「林金龍」指示,在銀行行員詢問提款用途時誆稱作為批貨使用;參以上訴人行為時已逾30歲,前亦有申辦貸款之經驗,及其教育程度(高職畢業)、社會歷練(曾任職電子廠、酒店)等情,認定上訴人有加重詐欺及洗錢不確定故意之得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雖未直接對簡俊仁等4人施以詐術,然何以認 定其所為,係本案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其與前述「林柏宏貸款小幫手」、「林金龍」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及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解,何以不足採信各等旨,論述甚詳,記明所憑。凡此,均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之論斷說明,且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主觀之推測,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且查上訴人取得之應鑫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乃其至便利商店雲端下載,該合作契約上之應鑫股份有限公司與律師之簽章復為影印之印文,且上訴人於簡俊仁等4人匯款至其帳戶同日即依「林金龍 」指示提領殆盡,並有就被害人之同筆匯款,同時以臨櫃及ATM提領之異常行徑。而上訴人前有多次貸款經驗,對金融機構 或民間企業借貸流程自有相當程度之瞭解,對上開有別於一般貸款流程之怪異行徑,應有所懷疑,且當知於款項匯入當日即提領一空,根本無從達到「林柏宏貸款小幫手」、「林金龍」所稱之製作流水帳戶,俾利貸款之目的。綜此,益徵原審認定上訴人有加重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又上開合作契約書既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原判決未贅就該證據資料為無益之說明,或諭知上訴人提出該文書原本,自無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之論敘於不顧,猶執其係為借款,且取得之合作契約書復有律師簽章,始依「林柏宏貸款小幫手」、「林金龍」之指示提供帳戶資料及提領款項,並於得悉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隨即報案。其同為被害人,並無犯罪之認識及意欲云云,核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又依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㈡ 之⒈所載上訴人提供其帳戶資料予「林柏宏貸款小幫手」、「林金龍」使用等情,固與其於理由欄㈡⒉之⑥說明上訴人事後雖 至警局報案,然如何不足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之理由時,所載上訴人交付提款卡乙節不一,惟由其犯罪事實欄之認定及理由欄所引之證據資料觀之,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交付提款卡之記載顯係誤繕,原審非不得裁定更正,自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刑法第62條所稱之自首,係以行為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裁判而言。如到案後未承認自己犯罪,自不能認為自首。上訴人於民國111年5月16日及17日警詢時,雖坦承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予「林金龍」,且除已報案之簡俊仁外,尚未報案之許譓珺、吳美麗、葉玉葉亦匯款至其上開帳戶等情,惟辯稱:其係為辦理貸款才提供帳戶資料,迄至銀行通知帳戶遭警示始知遭詐騙等語,並表示要對「林柏宏貸款小幫手」、「林金龍」等人提出詐欺告訴等語;且於許譓珺、吳美麗、葉玉葉報案後,仍否認本案犯行等情,有上訴人歷次警詢筆錄可徵。上訴人到案後始終未坦承犯行,依前說明,原判決未認定上訴人有自首規定之適用,要無上訴意旨所稱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可言。 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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