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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加重強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07 日
  • 法官
    林恆吉蔡憲德吳冠霆許辰舟林靜芬

  • 上訴人
    蔡建霆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495號 上 訴 人 蔡建霆 選任辯護人 呂盈慧律師 張藝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971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111、14889、14897、148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蔡建霆有如其事實欄所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陳璿安(所涉判處強盜取財未遂罪刑確定)、張勛琮(所涉判處共同傷害罪刑確定)等人共同基於結夥三人以上強盜取財及得利之犯意聯絡,對陳俊廷施強暴、脅迫手段致其不能抗拒,強逼陳俊廷支付短少之保護費新臺幣(下同)280萬元予張勛琮,及交出與建順煉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建順公司)相關廢棄物清運之第一期合約獲利800萬元,並 將第二期合約讓與陳璿安施作但均未遂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結夥三人以上強盜未遂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固非無見。 二、惟查: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足以影響結果之重要證據或疑點未予調查釐清,致事實未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又強盜罪之成立,除客觀上有使用強暴、脅迫等至使不能抗拒之手段而取他人之財物外,主觀上尚須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為要件。原判決雖認定說明張勛琮向陳俊廷索討短少之保護費於法律上欠缺適法權源,縱使陳俊廷確有短報噸數而未如數支付保護費,仍不得以強脅手段,逼迫陳俊廷支付短報之保護費(見原判決第11頁第27至30行),因認上訴人與張勛琮等人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但 原判決事實欄雖記載陳俊廷為順利執行其以亨泰實業有限公司及鑫俊達環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鑫俊達公司)與建順公司簽立之相關廢棄物清運等合約,「委託張勛琮負責土尾維安事宜,張勛琮並按實際清運噸數,向陳俊廷收取每公噸30元之土尾維安費用(俗稱圍事費、保護費,下稱保護費)」 (見原判決第2頁第1至4行),然並未說明「土尾維安事宜」之實際內容為何?則其認定土尾維安費用即為保護費,所憑依據為何?尚有不明。且卷查陳俊廷於第一審雖證稱:這30塊(指每公噸30元)是我跟建順公司簽約,姚朝元與上訴人逼迫我要給他們,說不然工程沒有辦法進行、每噸30元之費用,是擔保我的人身安全及擔保我工程進行的進度等語,然其於第一審及另案審理時則證稱:他們說在外面有一些人會對上訴人這個車隊不利之類的傳言、伊有跟上訴人說委託張勛琮做土尾,在那裡維安,就是指揮交通、管制車輛,土地就是倒土的地方等語,且證人即鑫俊達公司總經理曾翔於第一審證稱:我們這個工程當初要開始的時候,因為這種工程會比較多黑道事情,所以姚朝元跟上訴人有要求陳俊廷說,我們要有圍事的方面,我們才可以工作比較順利,所以有請林軍宇(所涉業經判決無罪確定)當圍事、(這段期間,張勛琮或林軍宇等人,有無幫你們排解所謂的社會糾紛或黑道騷擾的事情?)有,我知道的就是跟上訴人有關的2次等語,張 勛琮於另案審理時證稱:我真的就是負責維安等語,證人林軍宇於偵查及另案審理時證稱:如果陳俊廷有需要我們幫忙的話,比如跟人家有糾紛,我們負責出來調解,他每公噸給我們2、30塊、(你們跟張勛琮去負責這個土尾工作,主要是負責?)就是有車輛去倒土,我們在現場就是要看他們倒土的數量,簡單來說就是維護現場等語(見原判決第7至9頁、第一審卷三第64頁、卷四第54頁、卷九第130、155頁)。如 果無訛,陳俊廷若因此類清除廢棄物工程易遭黑道騷擾,有委託張勛琮在土尾即傾倒現場負責指揮交通、管理車輛,或處理糾紛、避免黑道找麻煩等事務,則張勛琮受託處理前揭事項是否即為土尾維安事宜?該土尾維安費用,究係張勛琮執行類似保全性質之勞務報酬,或係張勛琮向陳俊廷告以支付該費用,就不會被傷害或騷擾之勒索托詞?即非無疑。上訴人既承攬土方載運工程,若認為該費用係張勛琮履行陳俊廷所委交土尾維安相關事務之報酬,其對張勛琮向陳俊廷索討短少維安費用,主觀上是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亦非無疑竇。又原判決以上訴人離開其請領載運土方工程款之鑫俊達公司(下稱第一現場)後,與姚朝元一同抵達臺中市烏日廠房(下稱第二現場),以陳俊廷之指證及林恩圻之證詞,資為上訴人在第二現場有出言恫嚇陳俊廷交出第一期利潤與讓出第二期合約(下或稱讓利讓約)給陳璿安之犯意及犯行之主要依憑(見原判決第27至30頁)。惟觀諸當天同在第二現 場之曾翔於第一審僅證稱:上訴人與姚朝元到第二現場,他們就在核對磅單、「(除此之外就沒有做其他事情?)對」等 語,並未提及上訴人有恫嚇、要求陳俊廷讓利讓約等情(見第一審卷四第95頁)。而陳俊廷於第一審雖證稱:「(你之 前在警詢、偵訊中從來沒有提過蔡建霆有要求你把合約交出來,可是你今天開庭是你第一次這樣講,為什麼你之前都沒有這樣講?)我有講,我有說蔡建霆在烏日時有叫我交出來…(在烏日區廠房時蔡建霆在現場做了什麼事?)蔡建霆在現場附和著陳璿安…陳璿安說什麼蔡建霆就做什麼,蔡建霆叫我要把合約交出來給阿丰(指陳璿安)做,不然就請我吃子彈。(這也是蔡建霆說的嗎?)只要陳璿安說什麼,他們一整群就跟著講…」等語,經提示陳俊廷於偵訊所稱向其施以毆打暴行、要求其讓利讓約、否則請吃子彈者,僅提及陳璿安、張勛琮、姚朝元,並無上訴人,其於第一審始改稱:「(你是否能確定他有講話〈指附合陳璿安〉?)反正他就是 在旁邊一起附和。(你有辦法確定嗎?)我沒有辦法確定…」等語(見第一審卷三第94、96頁),其證詞已非無瑕可指。且林恩圻於偵查時雖證稱上訴人因載運建順公司廢棄物,向伊詢問廢棄物流向申辦,抱怨陳俊廷壓搾其運輸成本,請伊幫忙是否可跟建順公司把這個工作拿下來,因為現場挖土機及運輸都是其所有等語(見原判決第30頁、109年度偵字第14111號卷二第158頁),然上訴人請林恩圻幫忙跟建順公司拿 下之工作為何?與陳璿安案發當日在第二現場要求陳俊廷讓出之合約是否同一?亦有不明,林恩圻前揭證詞能否資為不利上訴人之依據,並非無疑。上訴人在第二現場究係為了釐清陳俊廷有無短報噸數而短少土尾維安費用,或其他原因?其有無要求或恫嚇陳俊廷讓利讓約予陳璿安?均非無疑。以上疑點,攸關上訴人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本件被訴加重強盜犯行之判斷,自有詳加調查釐清之必要。原審未予究明,並詳細說明,遽行判決,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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