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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846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謝靜恒梁宏哲莊松泉劉方慈周盈文

上訴人
蕭仁正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442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4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蕭仁正有如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除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外,併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其證據取捨、認定之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之子即證人蕭富元、證人即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商銀)北員林分行行員陳怡儒之證詞均虛妄不實,不足採信,乃原判決不察,採為不利於上訴人認定之證據,殊有不當。㈡、第一審未依上訴人之聲請傳喚台中商銀北員林分行專員吳芳英到庭對質詰問。又關於本案房屋辦理貸款時擔任該分行經理之陳添福(已歿)究於何時死亡、蕭富元有無家暴等犯行,以及蕭富元於民國106年年初,是否涉嫌擬殺害上訴人夫妻,上訴人出於無奈,方於同年1月18日拿回遭蕭富元侵奪之一半房產等節,原審均未予調查,自有未洽。㈢、上訴人於本案何以成立累犯,原審並未給予上訴人對質機會,亦有欠妥等語。

四、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已就卷內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復綜合上訴人之供詞、證人即台中商銀北員林分行業務經理黃啓明、蕭富元、陳怡儒之證述,徵引卷附全權特別委任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民事通常保護令、放款繳息明細表、蕭富元之台中商銀個人授信申請書及相關資料、申請暨抗議書、台中商銀投信資料查詢單、第一審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台中商銀函文及檢附蕭富元之貸款相關資料、存摺内頁影本、放款繳息明細表等證據資料,相互斟酌判斷,資為前揭認定,已說明其取捨證據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所執否認犯罪,所執蕭富元、陳怡儒之證詞均在說謊做偽證云云之辯解,何以係飾卸之詞而與事實不符,敘明不足採取之理由綦詳(見原判決第1頁第14至16行、同頁第22行至第2頁第6行);復敘明: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可供認定蕭富元、陳怡儒之證述係屬虛偽,僅空言其等所為證言係偽證,自不足採信等旨,已詳細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上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之指摘,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漫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㈡、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必該證據攸關待證事實有無之判斷。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自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因而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即無違法可言。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自陳陳添福經理已經過世多年(見第一審卷第54、148頁),則陳添福部分法院自無從傳喚調查;另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另聲請傳喚吳芳英,以釐清本案貸款是否係由上訴人出面辦理,房屋真正所有權人是上訴人等節,惟上訴人指稱吳芳英並沒有看到蕭富元同意其填寫本案委任書(見第一審卷第57頁),且依卷存證據資料已足認定上訴人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已臻明確,上訴人所辯其與蕭富元間存有房屋借名登記所生之糾紛一節,無論是否屬實,均無礙於上訴人本案犯行之成立,第一審就此亦已併予敘明上訴人該項證據調查之請求,並無調查之必要,因而未予准許等旨(見原判決第2頁第6至20行)。核此屬原審關於證據調查必要性判斷之認事職權適法行使,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㈢、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法院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之相關前科資料等證據,依文書證據之調查方式宣讀或告以要旨後,當事人及辯護人並不爭執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內容之真實性,乃再就被告是否應加重其刑之法律效果,於科刑階段進行調查及辯論,始憑以論斷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並裁量加重其刑者,即不能指為違法。卷查,本件檢察官於補充理由書及第一審審理時已主張上訴人前因誣告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嗣經歷審上訴至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38號判決駁回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而確定,至107年3月2日上訴人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同年5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復就該等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業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詢紀錄表、矯正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足見檢察官就上訴人構成累犯一節,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嗣經第一審詢問上訴人是否有前科、並對載有上訴人前該犯罪之前案紀錄表,踐行文書證據之調查程序,上訴人且答稱:有誣告前科,已入監執畢等語,檢察官則表示沒有意見(見第一審卷第193至194頁、第239至241頁);嗣僅上訴人不服第一審有罪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迨第二審審理時,上訴人因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原審依法不待上訴人之陳述,並就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行科刑辯論,而依憑檢察官之主張及舉證,方維持第一審依累犯規定裁量加重其刑之認定,核屬原審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尚無違法可言。

㈣、綜上,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猶執陳詞,漫事爭辯,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詳加論敘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或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周盈文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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