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887號
- 上訴人
- 曾○○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70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醫偵字第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曾○○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未遂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未遂罪刑(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另維持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監護處分及諭知相關沒收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業供稱其點燃瓦斯噴燈僅係基於恐嚇犯意、並非基於放火犯意,且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下稱本件精神鑑定書)亦認上訴人於本案發生時步態不穩、注意力減損、無意傷人,至證人陳麗梅固證稱上訴人欲以瓦斯噴燈燃燒乾式洗手機,然陳麗梅將乾式洗手機放置櫃臺內側後,上訴人並未持瓦斯噴燈往乾式洗手機放置之櫃臺內側移動,僅持瓦斯噴燈揮舞,且櫃臺桌面為大理石材質,故上訴人持瓦斯噴燈朝桌面燃燒,並無放火故意。㈡上訴人於本案犯行前,曾於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住院3日,並受保護性拘束,而將此歸責於林忠義醫師,撥打電話與林忠義診所未接通,始購買瓦斯噴燈至林忠義診所犯下此案,其主觀惡性與刻意傷害人命而縱火者有別,實際上亦未造成財物毀損或人員傷亡,所生危害甚微,上訴人嗣後已委託其弟與林忠義診所達成和解,足認其有悔悟之心,原判決雖依刑法第25條第2項、第19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然最低刑度仍顯過重,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顯屬違法。㈢上訴人對其精神狀況有病識感、主動就醫,且無自殺史及暴力史,於本件亦無傷人或自傷行為,雖有酒駕前科,然並非酒精成癮而有暴力危險,故本件精神鑑定書認上訴人有傷人之無法自控行為顯無足採,原判決諭知監護處分3年顯然過長。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本件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及證人陳麗梅、來德章、王敏男之證述,復參酌監視器錄影之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據以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未遂犯行,已詳敘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並對於上訴人所辯:其僅有恐嚇之犯意,並無放火之犯意云云,何以不足以採信,亦已斟酌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合乎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乃其採證認事調查職權之合法行使。至本件精神鑑定書固謂:「當時案主出現不宜的攻擊性、步態不穩,注意力減損,案主無意傷人。」等旨(見第一審卷一第427頁),惟本件精神鑑定書係就上訴人於本件犯行時之精神狀況為鑑定,並不及於其犯罪故意之有無,且上訴人是否另有傷害之故意,核與本件犯行有無放火之故意,究屬二事,上訴意旨無視於原判決此部分之論述,仍執前揭陳詞,重為爭辯,自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四、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又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所為之裁量並無明顯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已敘明本案何以無上開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理由甚詳,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詞,重為爭辯,無非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酌減其刑與否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五、刑法係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度,在刑罰之外,於總則編第12章設有保安處分專章,對於具有將來犯罪危險性之行為人,施以矯正、教育、診療等拘束身體、自由之適當處分,以達教化、治療,並防止其再犯而危害社會安全之目的。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是事實審法院倘業依相關證據,說明被告之情狀何以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而應宣付監護處分之理由,且所為論證並無明顯與事證不符或有違背法令之情形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已說明參酌本件精神鑑定書,足認上訴人為憂鬱症、酒精使用障礙症患者,因心情憤怒飲酒後仍無法克制衝動,而為本案放火犯行,其雖持續至林忠義診所就診,但用藥認知不足,過量服藥,且持續飲酒,自我監控能力不佳,情緒起伏伴隨飲酒習慣,衝動控制力更顯不足,仍具高度危險性,至上訴人之家庭支持及有無長期暴力行為,應未能降低其持續飲酒及精神疾病造成之情緒監控能力不佳,足認確有必要讓上訴人持續規律之精神評估與治療較長之時間,戒除其酒癮及改善其精神狀態,以收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避免因上訴人之痼病而對其個人、家庭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期之危害,因認上訴人爭執第一審判決諭知監護處分3年過長云云,並無理由等旨(見原判決第11至12頁),業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以前詞,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未遂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審及原審均認有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恐嚇醫事人員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罪部分之上訴,亦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