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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

詐欺取財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林恆吉林英志林靜芬張永宏蔡憲德

上訴人
劉耀聰(原名劉峻瑋)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取財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599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2553號、107年度調偵緝字

第3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而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

二、本件原審撤銷第一審論上訴人劉耀聰普通詐欺取財共2罪關於量刑部分之判決,改判分別處不等之刑期,並定應執行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上開罪名,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為第4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復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例外情形,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均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至原判決正本之救濟教示誤植為得上訴一節,要不能改變首揭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法律明文規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蔡憲德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於民國 113 年 05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取財等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