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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999號

誣告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段景榕洪兆隆楊力進許辰舟汪梅芬

上訴人
吳平平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高鈺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938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738號,110年度偵字第29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誣告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吳平平有所引用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誣告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宣告刑部分之判決,改判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誣告罪,駁回檢察官及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第一審判決並為補充說明,詳載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其申告之本部分事實不論是否出於虛構,本質上均不構成任何犯罪,不至使告訴人鄭建茂受有刑事處分之危險,原判決仍論以誣告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構成要件,所申告之事實,在法律上如有使受誣告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者,即足當之,不以所申告之罪名為限,亦不限於所申告之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申告事實之一部分,係故意違反自己明知之事實而為申告,顯非出於懷疑或誤會,仍不得謂非誣告。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所載誣告犯行,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鄭建茂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卷附上訴人於民國108年7月24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埤頂派出所調查筆錄、109年6月12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之訊問筆錄、簽到簿、第一審及原審勘驗筆錄、錄影截圖等證據資料,暨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詳敘憑為判斷上訴人明知鄭建茂未出席108年6月16日○○市○○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猶於所載時間,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埤頂派出所員警提告誣指鄭建茂出席該次會議,且與在場之郭文正等人投票要求其離開,並於會議紀錄中故為不實登載,暨決議張貼公告於社區及散發予各住戶,涉嫌公然侮辱、誹謗等罪嫌,主觀上具有使鄭建茂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所為該當誣告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就上訴人所稱係員警未釐清其真意,無對鄭建茂提告之真意等說詞,如何委無足採,亦於理由內論駁明白。所為論斷說明,核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亦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又依卷證所載,上訴人於108年7月24日警詢時已指訴遭鄭建茂等13人公然侮辱及誹謗因此提出告訴,並指稱鄭建茂等13人在現場投票表決要求其離開會場,且於會議紀錄上不實記載上訴人在現場與多人吵架及嚴重影響會議程序與進行,鄭建茂等13人並決議張貼會議紀錄公告於社區,及散發給每位住戶,使其人格受到詆毀、貶低,涉有公然侮辱、誹謗等旨(見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56至60頁),參酌檢察官經偵查結果,以會議紀錄所載臨時動議始末、內容,與開會照片所攝內容相符,無上訴人所指侵害名譽權可言,以罪嫌不足而對鄭建茂等人為不起訴處分等情,原判決因認上訴人所申告之上揭情節,客觀上已足使鄭建茂有受刑事處分之危險,論以上揭之誣告罪,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至於原判決就此部分說明雖未盡精確略有微疵,但對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尚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另上訴意旨所執本院44年台上字第653號、76年度台上字第8054號判決之案例事實,或單純為民事紛爭,或與本件事實情節不同,無從比附援引,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上訴意旨猶執前詞,主張申告之事實不構成犯罪,依上述說明,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依職權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專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難謂已符合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不調查新證據,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於原審判決後向本院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90號刑事判決,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貳、加重誹謗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

二、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散布文字誹謗罪部分,係相同於第一審依刑法第310條第2項論以有罪之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未聲明一部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汪梅芬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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