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067號
- 上訴人
- 張政元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022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746號,112年度偵字第22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張政元經第一審判決部分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販賣第一級毒品2罪刑(均量處有期徒刑)並諭知沒收、轉讓第一級毒品3罪刑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因而維持第一審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刑部分之上訴,已詳敘其量刑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所為論斷,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理由係為有效追查毒品來源,基於鼓勵具體提供毒品上游資訊,以利追查,而得斷絕毒品供給,杜絕毒品泛濫。亦即,所稱毒品之來源必係與該次犯罪在時序上具有因果關係,並經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獲邀減免其刑之寬典,而非謂一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原判決就上訴人主張其供出毒品來源係魏明德一節,依調查所得,已敘明:上訴人於本案犯行之時間點均在其指訴魏明德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前,無從認定本案毒品來源為魏明德等旨甚詳,乃認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於法無違。
四、上訴意旨猶以:其供出毒品來源並經查獲,原判決竟認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判決違法等詞,係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漫事爭辯,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違法,難認已符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