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3 分鐘讀完 全文 11,148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

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李錦樑蘇素娥錢建榮林婷立周政達

上訴人
鄭順仁
選任辯護人
陳魁元律師
選任辯護人
蘇伯維律師
選任辯護人
郭峻豪律師
上訴人
吳廷俊
選任辯護人
許惠珠律師
上訴人
潘勝南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選任辯護人
侯捷翔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奕彰律師
上訴人
楊博為
選任辯護人
張進豐律師
選任辯護人
魯忠軒律師
上訴人
蔡君皞
選任辯護人
陳文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83、284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817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9年度偵字第4786、80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鄭順仁、吳廷俊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之㈠、㈡及二(包含其附表《下稱附表》一)、潘勝南及楊博為有事實欄二(包含附表一)、蔡君皞有事實欄三之㈡(包含附表三之㈠)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鄭順仁、吳廷俊事實欄一之㈡、二及應執行刑部分、潘勝南、楊博為、蔡君皞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鄭順仁及吳廷俊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證券詐偽罪刑、潘勝南及楊博為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證券詐偽罪刑(其中潘勝南為累犯)、蔡君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合計9罪刑,並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且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並維持第一審關於鄭順仁、吳廷俊就事實欄一之㈠所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鄭順仁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吳廷俊共同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刑,並諭知所處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之判決,駁回鄭順仁、吳廷俊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

㈠鄭順仁部分:

⒈原審共同被告潘勝南於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我傳給蔡耀君資料時,有說不是正式資料,不可外流;於偵訊時供稱:我跟吳廷俊、鄭順仁說,經由投顧公司賣高盛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盛公司)之未上市股票(下稱高盛公司股票),沒說是透過地下盤商出售。鄭順仁係於事後才知道我有賺價差等語。可見鄭順仁單純經由潘勝南出售高盛公司股票,係基於買賣對立之關係。況鄭順仁本意係經由潘勝南介紹金主,以質押股票方式借貸所需款項,並無與潘勝南有平行一致之證券詐偽之犯意聯絡。又鄭順仁已將附表七所示不動產移轉為高盛公司所有,各該不動產經強制執行拍賣、分配後,仍有剩餘金額,鄭順仁並支付高盛公司款項以補足資本額,並無詐偽情事。潘勝南、楊博為所為證券詐偽犯行,與鄭順仁無涉。至於鄭順仁所提供之「高盛、奕通內部管理帳」,係說明高盛公司有與奕通工程有限公司整併之規畫;另高盛公司網站所載工程案例,雖非高盛公司所為工程,但施作廠商與高盛公司有合作關係,其中臺東飯店係鄭順仁自行興建,均非憑空捏造。而其餘網站資料、不實投資評估報告及扣案之電腦內資訊,皆非鄭順仁所提供、製作。又工商時報刊登高盛公司「預計明年業績上看3.2億元台幣,比今年的1.7億元成長8成有餘」內容,鄭順仁已對潘勝南明確表示不要這樣表述。綜上,堪認鄭順仁並無詐偽投資大眾、將高盛公司股票出售給不特定第三人之犯意。原判決未詳加調查、審究上情,遽認鄭順仁為證券詐偽犯行之共同正犯。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並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⒉依事實欄一之㈠、㈡認定,鄭順仁虛增鑫達鋼鐵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鑫達公司) 之資本額,再使鑫達公司與高盛公司合併,並將鑫達公司資本額換發成合併存續之高盛公司股票,虛增高盛公司實收資本額等情。可見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犯行,係基於單一虛偽增資之概括犯意所為,應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原判決予以分論併罰,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⒊原判決未詳加審酌鄭順仁將其所有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高盛公司,並補足高盛公司之資本額等情,致量刑過重,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吳廷俊部分:

⒈依原審共同被告鄭順仁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吳廷俊只是掛名鑫達公司負責人,不知道鑫達公司營運、增資等事宜,鑫達公司相關事宜都是我在做。吳廷俊不知我跟潘勝南談話內容,我也未曾說吳廷俊積欠高盛公司,所以要賣出吳廷俊之高盛公司股票抵債;潘勝南於偵訊時供稱:我把高盛公司股票轉售給楊博為前,由鄭順仁在股票轉讓登記表上出讓人欄蓋吳廷俊的印章;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鄭順仁將吳廷俊名義之高盛公司股票委託我仲介,我有跟吳廷俊確認等語。可見,吳廷俊僅為鑫達公司之登記名義人,並不知悉高盛公司之經營、虛偽增資等情,亦未參與高盛公司出售股票之事宜。又依卷附吳廷俊對潘勝南提出告訴(按係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733號案件,下稱另案)所具之刑事告訴狀所載:潘勝南向吳廷俊聲稱,有特定人願意承購吳廷俊之高盛公司股票。吳廷俊並未同意將其高盛公司股票與不特定人買賣。又鄭順仁與潘勝南對吳廷俊隱瞞,將高盛公司股票移轉至人頭股東名下,再出售給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等情。可見吳廷俊至多僅知係出售高盛公司股票予特定人,並不知鄭順仁及潘勝南經由地下盤商,以詐偽方式出售高盛公司股票。原判決未詳加審酌、調查上情,逕認吳廷俊有共同未繳納股款及證券詐偽犯行,有調查職責未盡、理由欠備之違法。

⒉原判決既認定吳廷俊為鑫達公司登記負責人,不知鑫達公司虛偽增資之金額、鑫達公司與高盛公司合併之原因,就事實欄一之㈠所載鄭順仁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與鄭順仁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又認定吳廷俊就未繳納股款、出售高盛股票之犯行,與鄭順仁為共同正犯。原判決之說明前後齟齬,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⒊吳廷俊於偵訊時已坦承犯行,且僅為高盛公司股票之登記名義人,並未獲取利益。原判決未詳加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關於證券詐偽罪宣處有期徒刑3年5月,相較於鄭順仁、潘勝南、楊博為均有犯罪所得,而係處有期徒刑5年2月、4年、5年8月,顯屬過重,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㈢潘勝南部分:

⒈依原審共同被告鄭順仁於偵訊時供稱:潘勝南雖知道我們公司有財務危機,但我們是資產大於負債等語,可見潘勝南主觀上係認定高盛公司之財務狀況無虞,參以係單純將鄭順仁所提供高盛公司股票銷售相關資料,轉傳給楊博為,並不知其內容正確性,僅係居間媒介出售高盛公司股票予特定人等情。足認潘勝南並無以不實資訊向不特定人詐偽之犯意,亦未與楊博為共同謀議,推由楊博為及其旗下迅捷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迅捷公司)之業務員,向不特定人兜售高盛公司股票。原判決未詳為審酌上情,逕認潘勝南有共同證券詐偽犯行,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⒉潘勝南並非高盛公司之負責人,不具證券詐偽(及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之身分關係。且僅係居間買賣股票,犯罪情節輕微,應符合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判決未據以減輕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⒊依鄭順仁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潘勝南依其與吳廷俊所書立和解書之約定,將其取得之高盛公司股票價差(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匯款至吳廷俊帳戶等語。於計算潘勝南之犯罪所得時,應扣除此200萬元,而為63萬4,000元。原判決未調查釐清上情,遽認潘勝南之犯罪所得為263萬4,000元,並據以沒收及追徵,有調查職責未盡、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㈣楊博為部分:扣案之鄭順仁電腦內所有「募資用」、「潘勝南」資料夾、「高盛奕通管理帳」、「投資評估報告」等電磁紀錄,均屬高盛公司之投資評估資料,且係潘勝南、鄭順仁所製作,而與楊博為無涉。又潘勝南於調查員詢問時供稱:上述資料不是高盛公司之經營情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投資評估報告不實各等語,顯然不實而不可採信。又依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吳信聰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潘勝南是股票盤商,我介紹投資者楊博為給他;證人蔣英強於偵訊時證稱:潘勝南以我的名義購買高盛公司股票各等語。可見潘勝南係以他人名義購買高盛公司股票轉售,才是地下盤商「迅捷公司」之負責人。楊博為僅係經由吳信聰介紹之投資人而已,並不知高盛公司之投資評估報告不實,否則不會與證人李自剛簽署投資合意書。再者,附表一編號8之(4)、14、15之(1)(2)(3)、17所載睿智投資顧問公司及高盛公司之業務員,均與楊博為無關。原判決未詳加調查、審酌上情,逕以潘勝南所為有瑕疵、不利於楊博為之供述,遽認楊博為有共犯證券詐偽犯行,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並有理由矛盾及不備之違法。

㈤蔡君皞部分:蔡君皞僅與綽號「阿忠」者聯繫,無從預見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情事。至於「阿忠」所謂之公司,並未成立,應係「阿忠」之不實話術,可見蔡君皞欠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故意。原判決逕認蔡君皞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行,有調查職責未盡、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四、經查:

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違法可言。又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為構成要件。其規範意旨在維護公司資本之充實與確定,俾公司得以正常運作,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祇須於提出申請文件時,公司設立或增資之股款未實際募足,而以暫時借資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其犯罪行為即已成立。至於嗣後股東有無繳納或補足股款,與已經成立之犯罪不生影響。 再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共同犯罪者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原判決係依憑鄭順仁、吳廷俊、潘勝南、楊博為、蔡君皞 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佐以原判決理由欄乙之二之㈠、㈡、㈦之⒉及附表三之㈠所示證人之證詞,以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暨相關交易資料、書證等證據資料,而為前揭事實認定。並對鄭順仁辯稱:高盛公司在網路上係刊登真實資料,且其係委由潘勝南將高盛公司股票出售給特定之第三人,又已補足高盛公司之資本,並無詐騙投資人;吳廷俊所辯:其僅為鑫達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未參與公司營運、增資及出售高盛公司股票等行為;潘勝南辯稱:其僅居間媒介高盛公司股票買賣,並無參與證券詐偽犯行;楊博為辯稱:其非「迅捷公司」之老闆,僅係介紹李自剛購買高盛公司股票;蔡君皞辯稱:其不知「阿忠」匯入之款項是詐欺所得款項各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均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且進一步說明:高盛公司有未收足股款以充作公司資本及虛設增資之事實,且自民國102年設立起至106年間之營業淨利,均為負數,其中104、105年度全無營業收入等情,顯見高盛公司長期處於虧損、資本不足之狀況,參以鄭順仁及潘勝南於調查員詢問時一致供稱:鄭順仁因財務缺口需要資金周轉,潘勝南建議可以印製股票換現金。高盛公司網頁所載內容有關上市、櫃之情形不正確,以及工程案例都不是高盛公司所施作;潘勝南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鄭順仁委託販賣吳廷俊之高盛公司股票,有跟吳廷俊確認同意。而楊博為係地下盤商,使用「迅捷公司」名義行事,受潘勝南之委託,以不實資訊對投資人販售高盛公司股票;附表一所示購買高盛公司股票之被害人等於調查員詢問、警詢時一致證稱:其等係遭自稱「迅捷公司」或化名其他公司之業務員,以高盛公司獲利良好、即將上市櫃公開發行、前景看好,並提供「高盛今年Eps上看12塊等」等內容不實之投資評估報告、合作協議、誇大不實之媒體報導等資訊,致其等陷於錯誤,而購買高盛公司股票各等語,佐以卷附「高盛、奕通」內部管理帳所示,其營業收入、盈餘均高達數千萬元以上,甚至上億元,顯與高盛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記載不符,高盛公司並無EPS上看12元符合上市櫃標準之情形;吳廷俊於告訴潘勝南涉犯背信罪,於該案件偵訊時,能夠詳細描述其與潘勝南買賣高盛公司股票之過程。可見鄭順仁、吳廷俊、潘勝南、楊博為,係以虛構之資本額,不實資訊等方法,販售高盛公司股票予社會大眾,顯屬「虛偽」、「詐欺」。其等就證券詐偽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至於鄭順仁辯稱,其已補足高盛公司之資產,無以不實資本額詐欺投資人一節,無從據為有利於鄭順仁之認定。另收集他人帳戶從事詐欺之犯罪類型,其共同正犯多為三人以上,依蔡君皞係提供帳戶、擔任取款之人,且其取款之金額高達上千萬元等情,佐以蔡君皞於偵訊時供稱:其有提供帳戶及證件予「阿忠」之「公司」使用,款項交給「阿忠」等語。可見至少有「阿忠」、「公司」所屬之人及蔡君皞合計三人參與詐欺之旨。原判決所為論斷敘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悖,揆之上開說明,不能任意指為違法。鄭順仁、吳廷俊、潘勝南、楊博為及蔡君皞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置原判決明白論敘於不顧,單純再為有無犯罪事實之爭論,均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㈡按刑法上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而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二犯罪行為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符合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為想像競合犯。倘其所實行之二行為,並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或已著手實行前行為後,因事後情勢變異或突發狀況始另行起意而為後行為,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則應予分論併罰,而無論以想像競合犯之餘地。依事實欄一之㈠所載,鄭順仁於105年7月至8月間,以不法方法虛增鑫達公司之資本額;事實欄一之㈡所示,鄭順仁於107年4月至6月間,以不法方法虛增高盛公司之資本額等情,兩者於時間上已相距近1年8月,且所實行之二行為,並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原判決予以分論併罰,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鄭順仁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摘:原判決就事實欄一之㈠及㈡所示犯行,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論以一罪違法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按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其立法意旨略謂:鑑於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正犯或共犯,其惡性較有身分或特定關係者為重之情形,亦屬常見。增設但書規定得減輕其刑,以利實務上之靈活運用。因此,對於不具身分或特定關係之共犯,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審酌其犯罪情狀,說明是否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理由,自屬適法。原判決說明:潘勝南雖不具高盛公司負責人之身分,惟與鄭順仁、吳廷俊、楊博為及(身分不詳盤商業務員等人)間,就證券詐偽罪(、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附表一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等規定,均為共同正犯。惟審酌潘勝南之犯罪情狀,並非較輕微,而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之旨,依上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潘勝南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違法云云,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共同正犯之量刑,因各自參與犯罪程度不同而異其刑度,以符合罪責相當原則,尚難單純以共同正犯之量刑不同,任意指摘判決違法。原判決以第一審審酌鄭順仁行使偽造私文書(想像競合未繳納股款)犯行所生危害,以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尚稱妥適之旨,而予維持。並審酌鄭順仁、吳廷俊於未繳納股款、證券詐偽犯行擔任之角色、獲利多寡、所生損害,以及否認或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並說明:鄭順仁事後移轉登記「有負擔之不動產」等予高盛公司一節,無從為其量刑有利之依據等旨。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亦非單純以犯罪所得為唯一量刑依據,即不得指為違法。鄭順仁、吳廷俊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違法云云,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㈤依刑法第11條但書「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關於沒收之規定,應優先適用特別法之規定。因此,107年1月31日公布修正,自同年2月2日起施行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原判決說明:潘勝南就其犯罪所得辯稱:最後一筆500張高盛公司股票,其中200張股票未交易,300張股票交易未賺價差,且其將所收取款項其中45萬元分潤交給吳信聰。其實際獲利僅68萬4,000元云云。經查:潘勝南所指未交易之股票與本件無涉,而其所指未賺價差或分潤予吳信聰一節,並無證據可佐為實在可信,其所辯不足採信。依卷證資料核算,潘勝南之犯罪所得合計263萬4,000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應予沒收、追徵之旨,於法尚無不合。又潘勝南於原審審理時,未曾主張其已返還犯罪所得其中高盛公司股票價差200萬元予吳廷俊,亦未聲請調查此情(見原審卷五第9至286頁)。至於鄭順仁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潘勝南有依和解書之約定,(將高盛公司股票價差200萬元)匯款入吳廷俊之帳戶,並交回高盛公司等語(見第一審卷一第470頁),與潘勝南於原審審理時之上開辯解不同。況依和解書所載:「乙方(按指潘勝南)未依雙方約定……(將高盛公司股票)轉賣予不特定人,致影響甲方(吳廷俊)權益……。乙方承認錯誤並願賠償甲方新臺幣貳百萬元」等語(見他十三卷第29頁),並未指明係因有所謂高盛公司股票價差而為賠償,上開和解書之內容,尚難逕認與潘勝南之犯罪所得間有直接關聯,無從據為其有利之認定。原判決未贅予調查關於上開和解書之履行情形及說明其取捨之理由,難認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潘勝南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摘:原判決諭知沒收違法云云,並非合法之第三審理由。

五、綜上,鄭順仁、吳廷俊、潘勝南、楊博為及蔡君皞上訴意旨或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或單純就犯罪事實有無,再為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鄭順仁、吳廷俊、潘勝南、楊博為等關於證券詐偽、鄭順仁就行使偽造私文書、吳廷俊關於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及蔡君皞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原判決認定鄭順仁、吳廷俊、潘勝南、楊博為想像競合犯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鄭順仁、吳廷俊另想像競合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法第214條),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無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鄭順仁、吳廷俊、潘勝南、楊博為關於證券詐偽罪部分之上訴;鄭順仁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之上訴;吳廷俊關於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而從程序上均予駁回,則所犯其等各自所犯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即無從併為實體審理,應從程序上逕予駁回。

六、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規定,其上訴效力固及於以被告違法行為存在為前提之第三人(參與人)「相關」沒收判決部分。但須其上訴係合法時,始有效力相及之可言。又本案上訴部分應與第三人沒收部分有所「相關」,其上訴效力方及於第三人沒收判決部分,若兩者並無關聯性,自非上訴效力所及。本件鄭順仁、吳廷俊、潘勝南、楊博為及蔡君皞之上訴,既不合法,且蔡君皞之犯行,與參與人高盛公司沒收犯罪所得部分,無直接關聯。其等上訴效力,自不及於原判決關於參與人高盛公司沒收部分。因此,關於參與人高盛公司沒收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即無須記載原審參與人高盛公司為本判決之當事人,附此敘明。又鄭順仁已先選任陳魁元、蘇伯維、郭峻豪等三名律師為辯護人,繼又選任賴鴻鳴律師為辯護人,不符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此部分選任不生效力,併予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