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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銀行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12 日
  • 法官
    李錦樑周政達蘇素娥洪于智林婷立

  • 上訴人
    王立岑(原名:王晨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433號 上 訴 人 王立岑(原名王晨驊) 選任辯護人 曾豐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2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6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2270號、106年度偵緝字第15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王立岑(原名王晨驊)有如其事實欄(包含其附表〈下稱附表〉)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有罪部分 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 前段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如何不可採信,於理由中詳為論駁。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此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參與「益勝特別股認購投資案」(下稱「本件投資案」)之投資人大都為薩摩亞籍益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勝公司)之業務員,或業務員所招攬之特定人;上訴人係向業務員講解投資方案相關內容,並未公開向不特定多數人進行招攬;參與「本件投資案」之投資人只有10人,總金額僅10萬美元,難認已達破壞國家正常金融或經濟秩序之程度。何況益勝公司與「金滿集團」簽約合作,在臺推廣「國際貴賓廳業務與貴賓服務」,投資人所繳付之資金,確實匯往澳門充作投資門檻保證金300萬港幣之一部使用。而經營「國際貴 賓廳業務與貴賓服務」之投資報酬率超過20%,甚至可達40%,則「本件投資案」約定給付投資人之13%至18%配息,未達顯不相當之程度,不符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要件。原判決未 詳予審酌上情,率認上訴人有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上訴人有向證人葉民文律師諮詢「本件投資案」之法律意見,經告知投資報酬利率並「無」顯不相當,因信賴葉民文律師之專業評估,確信「本件投資案」並無違法,依一般通念,通常人亦不免有此誤認而信為允當,堪認上訴人因不可避免之禁止錯誤而欠缺不法意識,符合刑法第16條規定。原判決未詳為調查、審認,僅以葉民文律師證述上訴人向其諮詢時間無法確認係在對外招攬「本件投資案」之前或之後為由,遽認上訴人不符刑法第16條規定,有調查職責未盡、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 四、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即無違法可言,故既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又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 條之1定有明文。違反前揭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 規定處罰。上述所稱「多數人」係指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不特定之人」,則指不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而具體個案判斷報酬是否與本金顯不相當,並不以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標準。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報酬所吸引,因而交付款項或資金,即係顯不相當。 原判決主要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以及證人即益勝公司業務主管張欽堯、業務人員趙思屏、曾麗櫻、張庭瑜、邱良翰、附表各編號「卷證出處」欄所示投資人王瑩芝等人之證詞,佐以卷附「金滿集團」文宣資料、說明會照片、益勝公司銀行帳戶交易明細、OBU帳戶之交易電文及傳 票、透過網路銀行匯款入帳明細表、附表各編號「卷證出處」欄所示股權轉讓協議書、股份申請書、匯款申請書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勾稽,而為前揭犯罪事實之認定。 原判決並進一步說明:⑴上訴人與孟祥元以共同召開投資說明會,以及經由益勝公司業務員推介、遊說「本件投資案」或邀約參加投資說明會等方式,招攬附表所示之投資人。又依證人王瑩芝、黃玉珠、張庭瑜之證述,「本件投資案」未限定投資人之身分資格與條件,亦無任何金額及人數上限等語,可見「本件投資案」推介之對象並非特定或具有一定特殊身分、信賴關係之人,而係向不特定人邀約投資,並允諾保證獲利,且係得隨時接受不特定人投資而增加之狀態,與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規定「以使加入為股東,向不特定之人 吸收資金」之要件相符。⑵「本件投資案」是以益勝公司之名義,對外招攬他人認購益勝公司之特別股,允諾投資款會投入澳門的賭場經營,並每季發放股息紅利為投資內容。而投資人之投資款,或交付現金與上訴人,或匯入益勝公司OBU帳戶,上訴人再轉帳或匯入至台新銀行、臺灣銀行自己個 人帳戶。係以立於益勝公司之地位與立場而招攬、處理投資事宜無訛,而非「金滿集團」授權益勝公司在臺灣地區推廣、招攬「國際貴賓廳業務與貴賓服務」會員。⑶按照「本件投資案」之制度設計,依投資期間為24個月、36個月,每年保證獲取投資本金13%、18%之配息分紅,投資期滿後,投資人可選擇領回投資本金,或轉換為益勝公司普通股,較諸眾所周知之國內金融機構1年期定存利率約1%至2%間,以及國 內公司發行特別股之股息多在5%以下之情(見原審卷㈡第53至55頁),高出數倍至十數倍之譜,「本件投資案」約定給付投資人與本金顯不相當之股息紅利,已足使不特定人受此優厚利潤所吸引,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從而交付投資款項。是以,上訴人設立益勝公司,與孟祥元共同策劃、主導「本件投資案」之推展執行,以益勝公司名義,向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並約定到期返還本金,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非銀行不得經營準 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規定 論處等旨。 至上訴意旨所指,附表所示之投資人為益勝公司業務員,或益勝公司業務員招攬之特定人,不符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 「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要件等情。惟益勝公司業務人員係向不特定人邀約投資,僅係最後有參與「本件投資案」之投資者人數只為10人,且部分為益勝公司業務員,與僅向特定少數人招攬投資,自屬有間,尚難執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又上訴意旨所稱,經營「國際貴賓廳業務與貴賓服務」之投資報酬率超過20%,甚至可達40%,則參與「本件投資案」約定給付13%至18%配息,未達顯不相當之程度一節。惟銀行法第29條之1所指「顯不相當」,係指約定或給付之紅利等 與投資本金是否「顯不相當」而言。而此應參酌事發時、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判定,若約定或給付之孳息或報酬,明顯超乎銀行定期存款等保守性或低風險投資理財獲利之水準,而足以誘使不特定多數人輕忽風險交付款項或投入資金者,即符合上揭以收受存款論規定之要件。有關益勝公司投資「國際貴賓廳業務與貴賓服務」之投資報酬率達20%至40%,而將其中13%至18%分配與參與「本件投資案」之投資人,尚非顯不相當各節,顯然誤解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自難執為 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 原判決所為論敘、說明,尚與經驗法則無違。依上開說明,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摘: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洵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係指行為人誤信法所不許之行為係法所允許,且須有正當理由,並為通常人均無法避免之誤信,亦即非含有惡性且依一般社會通念皆信為正當者,始足當之。又違法性認識,不以行為人確切認識其行為觸犯特定刑罰規定或可罰性為必要,祇須行為人瞭解其行為係法律所禁止,或違反法秩序而為法律所不允許,即有違法性認識。由於違法性認識係存在於行為人之內心,法院依行為人之教育、職業、社會經驗、生活背景及查詢義務等客觀狀況,綜合判斷行為人有無違法性認識。卷查,「本件投資案」係上訴人與孟祥元共同規劃,對於「本件投資案」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暨其內容、投資期限與股利之計算方式等節,知之甚詳。又「本件投資案」保證投資人每年可獲取之股息達13%或18%,且投資期滿後,投資人可選擇領回投資本金,較諸國內金融機構1年期之定存利率或 國內公司發行特別股之股息,高出數倍至十數倍之譜,與本金顯然不相當,已足使不特定人受此優厚利潤所吸引,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從而交付投資款項。而社會上以高投資報酬率假借投資具前景或新興產業等相關名義向大眾吸收資金,造成投資人損害甚鉅之案件層出不窮,經新聞媒體報章廣為報導。非法集資吸金為法律所禁止,已為一般民眾所知悉。上訴人為具有一定之智識及經驗之成年人,難謂其不知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會觸犯刑罰法令,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不可避免之程度,或其可非難性低於通常之情形,自無刑法第16條規定之適用。至上訴意旨所稱,上訴人有向葉民文律師諮詢「本件投資案」有無違法之相關法律意見,經告知投資報酬利率並「無」顯不相當,其信賴葉民文律師專業評估,因而確信「本件投資案」並無違法一節,原判決已詳予敘明:縱使於對外招攬「本件投資案」之前,有以聊天方式向葉民文律師詢問「本件投資案」之相關法律意見,因上訴人未告知完整訊息,難認已詳盡查詢義務,無從認其不知相關法令,且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因認無刑法第16條規定之適用等旨,依上開說明,尚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16條規定,有調查職責未盡、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矛盾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的事項於不顧,或就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裁量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憑己意,異持評價,指為違法,或猶執陳詞,單純對有無犯罪事實,再事爭論,均不能認為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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