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114號
- 上訴人
- 黃慶軒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52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2、82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審以上訴人黃慶軒經第一審判決,各依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論處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共11罪刑,並定應執行刑後,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如其附表一編號(下稱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部分所處之刑,改判量處其有期徒刑1年3月。另維持第一審關於編號2至11所示加重詐欺部分所處之刑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按:
㈠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且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自對行為人有利。
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見原判決第4、5頁),第一審判決復認定上訴人未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而未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見第一審判決第13頁)。原審未及審酌上訴人是否有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尚有未合。
三、前揭違法情形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