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162號
- 上訴人
- 笛布司.卡瑪雅(原名陳昱翔)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原金上訴字第29至31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642、11934、11944、12231、13181、20499、27365、325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笛布司.卡瑪雅如其附表一所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8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按:
(一)上訴人行為後,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新設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減刑規定。所稱之「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此為本院最近所持之見解。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前述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是以行為人於行為後,因詐欺條例於第47條前段新設上揭減刑規定,為刑法所無且不相牴觸之規定,行為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若符合詐欺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自應予適用,以維法律之公平與正義。
(二)經查,原判決引用之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本件含加重詐欺罪在內之全部犯行,復認上訴人就本件犯行並未有犯罪所得(見第一審判決第2、7至8頁);上訴人於原審亦就全部犯行自白(見原審卷第61頁)。如均無訛,上訴人之犯行既未因犯罪而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又已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原審未及適用上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而未予上訴人減輕其刑,於法尚有未合。
三、上訴意旨未指摘及此,惟此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上開違背法令之情形,影響於量刑事實之認定及科刑之法律適用,且為保障科刑範圍辯論程序之實質踐行及維護上訴人之審級利益,本院無從據以為判決,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上訴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部分條文除外),案經發回,併應注意相關之刑罰規定及新舊法比較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