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05 日
- 法官林立華、王敏慧、李麗珠、陳如玲、莊松泉
- 上訴人蔡芬菲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173號 上 訴 人 蔡芬菲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388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4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蔡芬菲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誣告罪刑(處有期徒刑3月;至原判決不另 為無罪諭知部分,已確定)。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稱: ㈠原審未依上訴人之聲請調查全日莊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日莊保全公司)之財務資料,以證實告訴人彭英淇確有偽造財務報表之犯行;亦未傳喚案外人田桂南到庭交互詰問,及向Google公司調取街景時光機之影像,查明上訴人所稱之「凱撒」巨石當時確實存在,係於民國102年1月初至110年8月初遭彭英淇竊取等情,均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又本件提告對象僅限於彭英淇,並未一併對鍾舒綺提告,原判決於此部分亦有誤認。 ㈡原判決未細究上訴人取得位於○○市○○區○○○路000號之台北亞 熱帶凱撒社區(下稱凱撒社區)每月應收管理費金額資料之來源及巨石之設置年份,即逕認係上訴人自行估算,且凱撒社區自始至終僅有「福居」字樣之巨石,亦有判決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 四、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如其取捨判斷,與證據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就如何認定上訴人有本件誣告犯行,已說明:依告訴人鍾舒綺及彭英淇之一致所證,凱撒社區之財務報表每月均公布在公布欄及社區APP內,社區住戶繳納管理費皆由電腦系統產生,收支表單 均有憑證,並經主委、監委及財委審核無誤等語,核與卷附該社區之財務報表皆有按月將收支逐項登載,且確經主委、監委、財委、總幹事及秘書(或會計)蓋章確認一節相符,自無從認彭英淇有於102年1月初至110年8月初在凱撒社區財務報表上為不實登載,又鍾舒綺既係自106年9月起始擔任該社區秘書而負責財務報表之業務,更無可能於其任職前之期間在財務報表上為不實事項之登載。而上訴人雖提出凱撒社區每月管理費應收表,主張每月應收管理費為新臺幣53萬4,247元,然該表係其自行製作,且其於第一審所提出該社區 實際經核章製作之相關月份收支報表所載管理費收入,均低於上訴人所主張之前揭金額,則其指稱告訴人2人於財務報 表上為不實登載,已嫌無據。況上訴人既然明知可閱覽該社區之財務報表,卻仍依其個人認知,片面製作前揭表格,未經再行閱覽、查證相關財務報表,即在無任何跡證可證告訴人2人於凱撒社區財務報表上為不實登載之情,猶對其等提 出偽造文書之告訴,自非單純出於誤解、誤認或懷疑,而係意圖使告訴人2人受刑事處分,虛捏事實提出告訴,其主觀 上自有誣告之犯意。再上訴人於110年6月7日告訴狀中已記 載鍾舒綺之姓名,並於警詢時具體敘明欲對鍾舒綺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則其誣告之對象自已包括鍾舒綺。另依卷附凱撒社區管理委員會覆函及照片顯示,該社區之巨石係於88年完工時裝設,初始未刻有任何字樣,後經第4屆委員會決議 刻上「福居」及「第四屆管理委員會」字樣,從未有「凱撒」2字之巨石等情,足認凱撒社區僅有「福居」字樣之巨石 ,並無上訴人所稱刻有「凱撒」字樣之石頭存在,是上訴人對彭英淇提告以竊取「凱撒」字樣巨石之內容,亦顯與事實不符。上訴人雖提出與「保全田桂南」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欲證明其並非虛捏彭英淇竊盜社區「凱撒」巨石之事實。然其內容僅上訴人一己指述,並不足據此對話紀錄,作為其懷疑彭英淇涉有此部分竊盜犯嫌之合理依據。況「保全田桂南」既非係居住於凱撒社區,對於巨石等設置事項,自不可能較凱撒社區管理委員會清楚巨石設置始末,而上訴人既明知上情,猶虛捏事實,對彭英淇提出竊取凱撒社區「凱撒」字樣巨石之告訴,其主觀上亦有使彭英淇受此部分刑事處分之意圖,自堪認有誣告之犯意。因認本件上訴人誣告犯行事證明確,其所辯對彭英淇提告涉有偽造文書及竊盜犯嫌均有實據,及只針對彭英淇提告,並未對鍾舒綺一併提告等語均不足採,應依法論科等旨。經核原判決就上訴人所提出之凱撒社區每月管理費應收表,係如何無法證明屬實,以資憑為其所指彭英淇確有偽造財務報表等文書之證據,及對於凱撒社區始終僅有「福居」巨石之設置情形,均已詳為調查說明,乃屬原審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無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㈠其中仍執陳詞主張提告對象僅限於彭英淇,並未對鍾舒綺提告部分及㈡指摘原判決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以個人說詞,重為爭辯,均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㈡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倘予採納或經調查所能證明者,得據以為有利於被告或不同之認定者而言。如與待證事實無關,或不足以影響事實之認定或判決之結果者,即欠缺調查之必要性,縱未加以調查或說明,亦與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不相適合。原判決就其如何認定上訴人成立本件誣告犯行,已依卷內資料詳為說明,是原審既經綜合卷內相關各項證據,認上訴人誣告犯行明確,則原審縱未調取凱撒社區相關財務報表,或向全日莊保全公司查詢財務資料,亦未說明何以無調查必要之理由,依上所述,既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仍難認有所違法;況上訴人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僅係答稱「將十年份之凱撒社區財務報表交出來,我所告的罪都成立」等語(見原審卷第120頁),並未見上訴人請求原審為上訴意 旨㈠所指之事項應再為如何調查之表示,則原審未再行傳喚年籍、住所不詳之田桂南,及因本件事證已明,而不為其他無實益之調查,自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㈠指摘原判決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等語,自非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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