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
- 上訴人
- 詹佳峰
原審辯護人 黃品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781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323、324號,109年度偵字第10508號),由原審辯護人代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因檢察官明示僅對上訴人詹佳峰第一審判決之量刑提起一部上訴,因而撤銷第一審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之不當量刑判決,改判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有期徒刑3年、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已說明如何審酌量定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僅泛謂其當時已賠償被害人陳茂男新臺幣300萬元,於原審因未提出收據證明,導致原審並未審酌等語,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具體指摘,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補充理由,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既非合法,而應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始提出賠償收據影本為主張,本院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