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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509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李英勇楊智勝林庚棟林怡秀鄧振球

上訴人
邱銘彥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63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3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邱銘彥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或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亦包含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

㈠原判決係綜合上訴人供承有先以通訊軟體Messenger,使用暱稱「陳睿智」之帳號與列佑苹聯繫,復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與列佑苹、鄭祐欣(下稱列佑苹等2人)見面,並收取列佑苹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語,以及證人即購毒者列佑苹等2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列佑苹與Messenger暱稱「陳睿智」之對話紀錄內容、Google地圖街景擷取畫面暨卷內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而為上訴人確有事實欄所載犯行之認定。就上訴人所為:上訴人當時是拿給列佑苹等2人的整包東西,不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是冰糖,因為跟他們有過節,騙說要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其實是要騙他們3,000元,有其友人康振昌在場可證等語之辯解,認係臨訟杜撰之詞,並非實情;辯護人所為:本案沒有實際扣到上訴人交付給列佑苹等2人的東西,亦沒有檢驗報告作為直接證據,依無罪推定原則,應判決無罪等語之辯詞,認不足採,均依調查所得予以指駁。另本於採證職權之行使,敘明列佑苹就偵查及第一審所稱案發時交給上訴人之現金金額不一,如何應以其所供之3,000元為可採;康振昌之證言不足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理由。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㈡原判決係綜合調查所得之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而為上訴人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認定。既非單憑列佑苹等2人之證言或Messenger對話紀錄內容,即行論斷,無認定事實違背證據法則之可言。又原審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已載敘上訴人確有上開犯行之論證,以事證已臻明確,未再就受理報案之員警是否知悉本案交易之物為毒品等情,進行無益之調查,縱未說明何以不予調查之理由,因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有別。

四、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沒有扣到毒品,沒有化驗報告,僅依列佑苹等2人片面之詞、Messenger對話紀錄所示照片,就認定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也違反司法正義;其於案發當日在康振昌家中施用毒品,因由臉書得知列佑苹在線上,乃截取網路上之毒品照片傳給她,雖有收受她的3,000元,但是拿冰糖給她,沒有販賣的意圖,僅屬詐欺的行為;康振昌出庭只說上訴人叫他來作證等語,是怕說出事實,自己也有刑責;列佑苹等2人對其不利之證言,是對其挾怨報復的行為,不足採信;其在偵查中有承認拿毒品,是因不擅長言詞,之後也有翻供;原判決認其犯後態度不佳,是因其面對證人不實之指控,而情緒失控;本案交易之後,受理報案之員警應知悉本案交易之物為毒品,法院沒有調查等語。或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經審酌、說明之事項,持憑己見而為指摘,或就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任為爭執,或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具體指摘,均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鄧振球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09號於民國 113 年 09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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