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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罪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1 日
  • 法官
    徐昌錦林海祥張永宏陳芃宇江翠萍

  • 當事人
    莊源榮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64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蔡麗宜 被 告 莊源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金上更一字 第2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57、4771、53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莊源榮無罪,固非無見。 惟按: 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刑法之不確定故意與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犯罪實現意欲之有無。前者,行為人就其發生不違背本意,後者,則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而行為人預見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但為了其所追求目標之實現,猶執意實行構成要件行為者,無非係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漠然以對而予以容任,如此即意味著犯罪之實現未必為行為人所喜或須恰其願想,然仍不違背其本意。另行為人「意欲」存否之判斷,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之「不違背本意」與「確信不發生」呈現互為消長之反向關聯性,亦即有認識過失之否定,可為不確定故意之情況表徵。析言之,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設想,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就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希求儌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想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亦不問其動機為何,並不妨礙不確定故意之成立。 ㈡原判決雖以被告所辯:係為順利貸款,而誤信「古志強」、「林正偉」以美化帳戶,俾利貸款之話術,始提供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及提領匯入之款項,並不知匯入其帳戶之款項係詐騙贓款云云,尚非無據,而為其有利之判斷。惟卷查:⒈被告供稱:因其妻林筱蓓在網路上查得辦貸款之聯絡方式,其即與對方聯絡,並將「古志強」加為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好友,委請「古志強」向銀行辦理貸款事宜。嗣經「古志強」轉介,而以LINE與「林正偉」聯繫製作美化帳戶事宜。又其未曾見過「林正偉」,亦未確認過「林正偉」任職之綠點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點公司)。另其大學肄業,已工作10餘年等語(見偵字第4357號卷第18至20頁、第一審卷第50至51頁、原審上更一字卷第169頁)。⒉被告取得與綠點公司之合作協議書,係 依「林正偉」LINE傳送之QRCode,至7-11便利商店雲端下載,再自行於協議書上簽名,綠點公司、「古志強」或「林正偉」並未提供正本,協議書上綠點公司與張正豐律師之簽章均為影印之印文。且被告簽名後,並未將協議書交還綠點公司,僅拍照後以LINE傳送予「林正偉」等情,有被告與「林正偉」間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同上偵卷第53、57頁)。⒊被告雖稱當時委請「古志強」任職之代辦公司幫其向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見同上偵卷第20頁、原審上更一字卷第169頁), 惟其與「古志強」之對話內容,均未提及「古志強」將向何銀行辦理貸款、30萬元借款之利率與還款期限等有關貸款之細節,雙方間亦未簽訂貸款契約;而「古志強」亦僅提供20萬元暨25萬元借款之利率與還款期限予林筱蓓(見第一審卷第73至75、77至85頁)。⒋被告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17時42分至20時23 分間,陸續匯款至其前揭帳戶後,即於該日晚間依「林正偉」之指示前往不同地點,接續多次由提款機小額提領總計高達數十萬元之款項,並於累積一定數額即按指示先後於同日18時50分至19時10分許、同日21時35分至21時50分許,在○○市○○區某 處、○○市○○區○○路0段,分別層交36萬2,000元、49萬8,000元 予綽號「小張」之人,此有被告與「林正偉」LINE對話通話內容(見原判決相關對話表)及被告之供述、提款單、帳戶交易明細、對帳單(見同上偵卷第19、103至117頁、第一審卷第149至157頁)、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之證詞、被告前揭帳戶交易明細表可徵。上情如若無訛,被告似對「古志強」、「林正偉」及綠點公司一無所知,亦未與「古志強」確認欲申貸之金額、還款之期限及簽署貸款契約。至取得與綠點公司間之合作協議書,乃其至便利商店雲端下載,該合作契約上之綠點公司與張正豐律師之簽章復為影印之印文,且被告於本案被害人匯款至其帳戶同日即依「林正偉」要求為前述提領,並交款予「小張」。而被告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相當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參以其所為:「我有跟對方確認,對方說不是非法行為,我才配合他們」、「(法官問:你有聽說銀行因某位客戶因為某筆錢進來,美化了帳戶,就可以取得貸款?)沒有」(見同上偵卷第19頁、第一審卷第51頁),能否謂其就前述有別於一般貸款程序之怪異行徑,以及其與綠點公司無任何信任基礎,亦未提供任何擔保,該公司即匯數十萬元款項至其帳戶,且不指示其直接轉匯至該公司帳戶,反要其前往不同地點,自提款機小額提領再交予「小張」等節全然無疑?就匯入其帳戶款項之當日即提領殆盡,無從達到「古志強」、「林正偉」所稱美化帳戶,以利貸款之目的一事,渾然無知,而無預見所提領之款項有違法之可能性?倘被告已有認知或預見,究竟有何事證,得以認定其非為求貸得款項,猶執意提供帳戶及領款,對前述洗錢及詐欺犯罪事實之發生漠然以對,予以容認之不確定故意,而係確信前述犯罪事實不會發生之有認識過失?皆有研求之餘地。乃原判決就上開疑點未詳加調查釐清,復未為必要之說明,遽信被告之辯解,逕為無罪之諭知,自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尚非全無理由,而原判決上開違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原審判決後,函請本院併案審理之113年度偵字第34680號案件(見本院卷第105至112頁),與本件被告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是否具有審判不可分關係?應否一併加以審理?案經發回,宜併予注意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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