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185號
- 上訴人
- 衛語彤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0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4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衛語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罪刑及為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按:
㈠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且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自對行為人有利。
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自承有犯罪所得新臺幣1千元(見原判決第3、7頁)。原審未及審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給予上訴人繳交犯罪所得以滿足前揭減刑規定要件之機會,難謂於法無違。
三、上訴意旨已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且前揭違法情形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