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196號
- 上訴人
- 林宥辰
- 選任辯護人
- 張秉鈞律師
- 上訴人
- 林伯儒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434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18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806至8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林宥辰、林伯儒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審以上訴人林宥辰、林伯儒(下或稱上訴人2人)經民國112年10月31日、同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各依想像合犯,均從一重論處林宥辰如其附表編號3至9、25至31所示、林伯儒如其附表編號1至33所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罪(林宥辰共14罪,林伯儒共33罪)刑,均為相關之沒收宣告後,檢察官(僅對林宥辰提起上訴)及上訴人2人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林宥辰、林伯儒如其附表編號27、28所處之刑部分,改判依序量處有期徒刑1年、1年1月。另維持第一審關於林宥辰如其附表編號3至9、25、26、29至31、林伯儒如其附表編號1至26、29至33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2人其等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按:
㈠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且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自對行為人有利。
㈡卷查林宥辰於偵查中坦承加入詐欺集團犯詐欺、洗錢罪(見112年度偵緝字第806號卷第109、113頁);林伯儒於偵查中則坦承介紹林宥辰、同案被告陳韋潔、黄士杰(下稱林宥辰等3人)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其係林宥辰等3人之主管,監督他們做好負責的事,並到場計算薪水,每天跟著分潤等情(見112年度偵緝字第806號卷第346、347頁)。而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2人於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依序有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元、2萬1,254元(見112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第2、5頁,同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第2、4、5頁)。原審未及審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給予上訴人2人繳交犯罪所得以滿足前揭減刑規定要件之機會,於法未合。
三、上訴意旨指摘及此,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2人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