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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758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李錦樑蘇素娥洪于智林婷立周政達

上訴人
施冠諺

原審辯護人 呂浩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116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277號),提起上訴(由原審辯護人為上訴人之利益,代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施冠諺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所處之刑(包含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改判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5年2月、5年4月,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已敘述第一審此部分所為量刑(包含定應執行刑)不當,應予撤銷改判及其量刑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供稱:民國111年5月7日,購毒者陳其瑋拿錢給我,跟我的錢一起合資向上游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我再轉交甲基安非他命給他。同年5月30日,我幫陳其瑋聯絡「藥頭」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可見上訴人陳述之真意,或承認係有償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或就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提供助力,均已自白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原判決未詳加調查、審酌上情,遽以上訴人未於第一審審理時自白犯行為由,而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有調查職責未盡、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經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是類案件被告自白犯行,認罪悔過,並期訴訟經濟及節省司法資源,被告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而販賣毒品與無償或原價轉讓、合資購買、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屬不同之犯罪事實,行為人有無「營利之意圖」,乃毒品之販賣、轉讓、為他人購買毒品而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類型之主要區別,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評價原因,屬販賣毒品而持有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行為人如就販賣毒品犯罪之營利意圖未作供認,或稱係欲合資購買,或僅承認欲原價轉讓,均難認已就意圖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而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說明:上訴人於第一審行準備程序、審理期日供稱:111年5月7日,陳其瑋拿錢給我,跟我的錢一起「合資」向上游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同年月30日,我介紹陳其瑋去找綽號「阿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與陳其瑋係「合資購買」,我沒有販賣意圖等語。可見上訴人僅承認與陳其瑋「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或介紹陳其瑋向「阿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未坦認有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且否認有單獨販賣或與「阿財」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其瑋等犯行。難認上訴人於第一審已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全部或主要事實自白,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旨。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任意指摘:原判決未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違法云云,與法律所規定得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758號於民國 113 年 1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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