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1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08 日
- 法官林立華、王敏慧、李麗珠、陳如玲、莊松泉
- 當事人王凱迪、周金川、賴乙誠、朱家禾、李堃誠、廖勇竹、陳維駿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164號 上 訴 人 王凱迪 選任辯護人 劉彥君律師 上 訴 人 周金川 原審辯護人 陳士綱律師 上 訴 人 賴乙誠 選任辯護人 徐偉峯律師 上 訴 人 朱家禾 李堃誠 廖勇竹 上 一 人 原審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上 訴 人 陳維駿 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原上訴字第120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383號,110年度偵字第879、898、899、900、901、902、903、904、905、906、907、910、3000、3001、3067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3639、5094、5835號、110年度偵緝字第257、258、260、261號,110年度偵字第6315、6402號),提起上訴(其中周金川、廖勇竹分別由其等之原審辯護人為其等利益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人王凱迪、賴乙誠、朱家禾、李堃誠、廖勇竹及陳維駿(下稱王凱迪等6人)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關於王凱迪等6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 犯之例,各從一重論處王凱迪等6人犯如原判決附表(下稱 附表)一各相應編號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刑(下稱加重詐欺,依序於編號17、9、14、17、1、13部分均相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宣告相關之沒收。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王凱迪等6人有 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本件王凱迪等6人之上訴意旨略稱: ㈠王凱迪部分:原判決既認王凱迪僅借款予共同被告林宇澤(由原審法院另行判決)設立之御首服務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御首公司),而未犯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罪,仍對王凱迪於附表一所犯之20罪,無論所獲詐騙金額是否係在王凱迪於民國108年5月17日出資參與之前,每罪皆處以有期徒刑1年1月,未能扣除該出資借貸日之前,已由其餘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之新臺幣736萬元不法利益,亦未審酌王凱迪雖未參與該 日之前部分犯行,仍願履行和解條件賠償被害人損失之良好犯後態度,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予減輕其刑。另王凱迪在偵查與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借貸設立公司之事實,然原審卻未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是原判決漏未審酌上開事項致量刑失衡而過重,有不適用法則及適用不當之違誤。 ㈡賴乙誠部分: 1.原判決未就賴乙誠各次行為如何與同案被告之間有本件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予以說明,遽為認定賴乙誠有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及罪數,應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2.賴乙誠係經他人介紹而認識林宇澤,藉其管道可取得較低價之靈骨塔商品,乃以銷售靈骨塔獲取利潤之合法公開生意,銷售手法縱有誇大不實,亦僅屬民事糾紛,並非如加重詐欺之施用詐術。原判決未調查有利於賴乙誠之重要證據,逕為不利之認定,應有適用法則不當及證據調查職責、及理由欠備之違誤。 3.依原判決附表一及五所示,賴乙誠賠償金額已超過其犯罪所得,原審未審酌此有利之事證,而未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下稱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及刑法第59條等規定減輕其刑,亦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誤。 ㈢朱家禾部分:朱家禾雖坦承詐欺罪部分犯行,惟主觀上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此就其於偵查中所述與同案被告王凱迪等人互不認識,且從未參與幫派等語,即知朱家禾並未構成參與犯罪組織之要件,原判決逕認朱家禾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其認事用法顯有錯誤,自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㈣李堃誠部分:李堃誠僅靠行御首公司,主要係自己在外開發客户,偶而轉介殯葬需求之客戶給同業如林宇澤,如案件洽談成功,則可另外獲得報酬,並不知悉後續向客戶提供服務或兜售商品等情,亦不知同業人員背後是否還有他人參與,自不構成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罪,此由李堃誠及同案被告林宇澤分別於調查、偵查及審理之證言均可證明。原判決未說明不採納前述有利證詞之理由,逕為有罪判決,應有不適用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誤。而縱認李堃誠有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但其未曾涉犯與本件加重詐欺及組織犯罪條例等有關聯之刑事案件,且屬最末端之業務人員,參與程度輕微、亦無實際不法所得,顯見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程度情節輕微,原判決未考量上開情狀,未敘明何以未依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理由,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㈤廖勇竹部分:廖勇竹於本案之前並無犯罪前科,現並有正當工作,亦與相關被害人達成和解,於原審審理程序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應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條件 。原審未依廖勇竹及其辯護人所請為緩刑之宣告,亦未敘明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㈥陳維駿部分:陳維駿就所犯各罪於警詢、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審理程序中,始終坦承犯行,更與被害人和解,符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原判決未說明何以未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應有不適用法則、證據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誤。 三、惟查: ㈠原判決就賴乙誠、朱家禾及李堃誠等3人(下稱賴乙誠等3人)之本件犯行,已說明如何依據附表二、三及六所示等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認定,並敘明:關於附表一編號1之被害人施 碧雲部分,係先由廖勇竹以御首公司名義與其接觸,並以為符合買家需求而須加購靈骨塔位始能搭配出售原持有殯葬產品之說詞,取信於施碧雲後,復由賴乙誠出面向施碧雲收取加購塔位之金錢,再引介李坤明(另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以買方另有需求等語訛騙施碧雲。其等先後接續出現,且無論工作內容亦或買家需求等情,說詞前後連貫,要無出入,足認廖勇竹、賴乙誠、李坤明均係基於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就本件詐騙施碧雲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附表一編號2之被害人黃韵涵部分,初始係由朱家禾負責出面與 其接洽,林宇澤則扮演御首公司主管,嗣再由賴乙誠接替林宇澤之角色,由其等3人相互接應,說詞前後承接,所杜撰 之情節亦可前後連貫,並可提供彼此行動電話號碼等情以觀,足徵朱家禾、林宇澤、賴乙誠均係基於詐欺集團之分工而共同詐欺黃韵涵;附表一編號3之被害人王臺芳部分,賴乙 誠與李堃誠係以協助王臺芳出資及李堃誠可能被公司開除為由,誘使王臺芳加購塔位得手,嗣由周金川承接之前賴乙誠及李堃誠之佈局,再以需加購骨灰甕才能賣出原持有塔位為由訛騙王臺芳,其等3人相互接應出現,且彼此說詞前後承 接,所杜撰之情節亦可前後連貫,而無任何矛盾出入且相互呼應,亦足徵賴乙誠、李堃誠、周金川均係基於詐欺集團之分工共同詐欺王臺芳。又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間互不相識,然均一致指證其等本均無意購買殯葬產品,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0、12至14、16至21之「出面被告」欄所示之人,佯 稱有買家欲收購被害人原持有之殯葬產品,待其等表達有意願出售後,即以須符合買方需求加購殯葬產品,否則無法成交等話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加購殯葬產品。而被害人彼此間及各被害人各次受騙事件間,固屬不同詐騙事件,然各被害人證述遭詐騙之手法及前開被告使用之話術卻如出一轍,可見被害人證述之情節並非虛妄,應值採信。且觀之附表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錄音譯文內容,就塔位買賣事項,被害人均有交錯聯絡賴乙誠等3人之情形。再對照 被害人所提憑證代為保管同意書、申請單、受訂單、收據等資料,並就附表二書證及物證欄所列之全區專案資料表、交易意見表、合夥協議書、塔位買賣合約書、御首公司名片照片、證件照片、現場照片,與林宇澤自行製作之「爹表格」檔案、御首總組數表、御首遲到統計表、出勤工作表等資料內容互相勾稽,可證賴乙誠等3人與其他同案被告等人,均 依循組織分工,先有開發客戶者,待有客戶表達意願出售原持有之殯葬產品後,各業務員間即依組織分配,在本案每次詐欺事件中分工合作,陸續以不同角色身分登場,營造若有其事之感,屢次對被害人有施用詐術、收取款項、交付申請單及權狀等行為,並將客戶狀況、進度回報組織,詐得款項亦繳回組織後,再按比例抽取獎金,且同案被告周金川所有附表六編號20之銀色IPHONE手機內,確有集團內成員聯絡詐欺事項之簡訊內容,此有扣案物照片及第一審勘驗筆錄附卷可證,顯見賴乙誠等3人與其他同案被告等人均係詐欺集團 所屬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業務員或出資者。是賴乙誠等3人 之本件犯行均堪以認定,其等否認犯有加重詐欺等罪之辯詞皆不足採等旨。經核原判決所為論斷,係就卷內相關各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並依憑前揭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無賴乙誠等3人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 ㈡原判決已說明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所謂詐欺犯罪,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被告需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方有適用。經查,王凱迪於偵查中已否認犯罪(見110年度偵字第910號卷一第88頁),而陳維駿於第一審審理時僅坦承普通詐欺犯行,否認有加重詐欺犯行(見第一審卷九第193至194頁審判筆錄及第319頁之辯論意旨狀),且於原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 理由不到庭,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坦承成立普通詐欺,但無加重詐欺犯意等語(見原審卷四第92頁)。是王凱迪與陳維駿均不合於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坦承加重詐欺罪且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要件,自無該條例減輕其刑之適用等旨。經核原判決於此部分所為論斷,均與卷內資料相符,並無王凱迪與陳維駿前揭上訴意旨所指之違誤。 ㈢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法院於量刑時,已綜合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是否援引該條酌減其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縱未說明何以不適用該條予以酌減,亦無從據此指稱法院不給此寬典,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自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另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須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 條件外,並有可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是否宣告緩刑,本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縱未諭知緩刑,或未予說明何以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均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於量刑時,已依上開規定,審酌王凱迪、賴乙誠及廖勇竹等人從事本件靈骨塔詐欺,利用被害人急於解套之心態,以各式話術詐騙被害人,相互以虛構之劇本變換業務員角色呼應,以求得向被害人詐取高額金錢,本案被害人數眾多,遭詐騙金額甚高,其等犯罪手法惡劣,對被害人造成之痛苦甚鉅,暨參與之犯罪情節不同、犯罪後之態度、犯罪所得及犯罪後與被害人之和解情形及實際交付款項與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核屬原判決量刑之適法職權行使,縱未再贅予敘明何以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等之刑及未對廖勇竹宣告緩刑之理由,因屬原審得依職權衡酌裁量事項,尚無判決不適用法則或理由不備之違法可言。 ㈣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關於「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與否,法院本有權斟酌決定。如原判決依審理結果,依其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認無從適用前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縱未贅為說明,於結果並無影響,自無不適用法則或理由不備之違法,尚無從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況原判決於量刑時,已說明賴乙誠及李堃誠2人 從事本件靈骨塔詐欺,自被害人詐取高額金錢,本案被害人數眾多,遭詐騙金額甚高,其等犯罪手法惡劣等情,足見原判決已認定其2人參與之犯罪情節顯非輕微,自不符上揭得 減免其刑之要件。賴乙誠、李堃誠上訴意旨任憑己意,就原判決前述裁量權之合法行使,泛言指摘原判決未適用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有不適用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王凱迪等6人之前揭各上訴意旨均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 體指摘原判決關於其等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仍憑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判決已明白說明之事項,或屬原審職權適法之行使,再為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本件王凱迪等6人之上訴均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俱應駁回。 貳、上訴人周金川部分: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上揭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前段、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查:周金川不服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各從一重論處如附表一編號3至5、7 至10、12至13、16至18主文欄所示之加重詐欺等罪刑(編號4部分相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並為沒收之宣告,於113年9月18日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未敘述上訴理由,迄今逾期 已久;乃於本院判決前,仍未依上揭規定,提出其上訴理由書狀,應認周金川對原判決關於其部分之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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