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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667號

詐欺取財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謝靜恒梁宏哲周盈文劉方慈莊松泉

上訴人
羅心怡
選任辯護人
劉順寬律師

陳長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取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948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13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羅心怡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刑,並宣告沒收、追徵,已詳述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三、刑法詐欺取財罪,其犯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使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為財產上之處分,並因該處分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其構成要件。而此所謂詐欺係指行為人對被害人之表意意思形成過程中,屬於重要、有影響性之關聯因素、事實,施以不真實之虛構、變更或隱匿之言詞、行為,而佯以為其係真實,致表意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蓋詐欺者上開舉措既已使被害人逐步陷於錯誤,而影響其意思表示之形成自由,進而交付財物,自已侵害被害人意思表示形成之自由及財產正當處分權。故行為人對於契約成立之重要條件,以及可否獲利之誘因等相關事實,為客觀不實之陳述,致交易之被害人對於訂立契約之條件或動機陷於錯誤,因而締結契約並交付財物者,仍屬行為人施用詐術而使對方陷於錯誤交付財物,應該當於詐欺取財罪。而該所稱「陷於錯誤」,乃被害人因行為人所構述之情節事實,致其主觀上之想法與真實情形產生不一致;換言之,被害人對行為人所虛構之情節如已誤認為真實並信以為真,而基植在此錯誤認知基礎上形成其決定之意思進而處分其財物,即屬之。至被害人之陷於錯誤,除行為人施用詐術外,縱同時因為被害人未予查證、高估對行為人之信任,致未能自我保護以避免損害發生時,要無礙於行為人詐欺取財罪之成立。

四、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原生之證詞,佐以卷附之上訴人名片、林原生與典藏人文有限公司(下稱典藏公司)所簽訂納骨塔投資買賣契約書、統一發票、收款證明、買賣投資受訂單、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典藏公司經銷商證明書、Line對話截圖、錄音譯文等證據資料,並綜據調查卷內相關足資補強之各項證據所得,已載敘:上訴人先以林原生母親「蔡垂伸」(已歿)為「鴻源集團吸金案」受害者,所分配之納骨塔位時效將屆,繼而再以已有買家急於購買納骨塔位等虛詞,勸說林原生應即時處理,林原生信以為真,乃傳送其母親姓名、身分證字號、生日之證件翻拍照片、鴻源公司破產管理人寄送予全體債權人之文件封面、內頁及所附分配款支票之翻拍照片、其母親更名前身分證件之翻拍照片等資料予上訴人,並誤信上訴人前開已有買家欲購買其母親受償之塔位,始為急於處理該分配納骨塔位,而在未能確知其他細節下,即依上訴人指示提出可以證明其母親確為「鴻源集團吸金案」受害者之相關資料,進而交付新臺幣48萬元以購買4個納骨塔位等情,因而認定上訴人有本件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就林原生之證詞,如何與卷內其他可資補強之事證相符而足為採信之證據取捨理由,詳為論斷,並非僅憑林原生單一之指述。復就上訴人否認犯行,所為林原生本係為投資而購買塔位,且其取得之納骨塔位實際存在,亦具經濟價值、可出售之商品,不能因事後無法出售塔位而認上訴人有詐欺取財犯行等各項辯解,如何不足以採信,亦已斟酌卷內資料詳加指駁、論斷。所為論斷說明,俱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違反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意旨猶執上開辯解之陳詞,及其並未以不實資訊欺瞞林原生,況林原生亦確實取得4個塔位,縱因嗣後銷售不如預期,亦與上訴人施用詐術無關等語,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而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判決理由矛盾等違法。惟查,上訴人既先向林原生佯稱其母為「鴻源集團吸金案」受害者,且所分配之納骨塔位時效將屆,繼而再以有買家急於購買該納骨塔位之情,先後勸誘林原生應即時處理,否則逾時該塔位將歸回塔方等詞,始致林原生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倉促交付差價金額用以補購其中4個塔位等情,揆諸前述說明,倘無上訴人胡言幾乎垂手可得之差價可賺,林原生要無為己歿早已安葬之母親,再投資購得系爭4座納骨塔之必要,上訴人以此騙術詐得其中佣金,自合於詐欺要件。上開上訴意旨核係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莊松泉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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