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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068號

公共危險等罪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李錦樑周政達錢建榮林婷立蘇素娥

抗告人
潘文裕

上列抗告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駁回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據此,關於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是否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現行法賦予受刑人有選擇之權,縱符合數罪併合處罰之要件,仍應由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始得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倘檢察官未經受刑人之請求,逕依職權聲請法院就受刑人所犯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者,所為聲請即非適法。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潘文裕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而編號2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方屬適法。惟卷內並無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之相關資料,而係檢察官誤認附表編號2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逕行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等旨。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所為論斷說明,有何違法、不當,僅任意指稱:請求再為調查證據云云,難認有據。是以,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又原裁定作成且經抗告人提起抗告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始於民國113年5月30日轉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撤回聲請(見本院卷第35頁),無從審酌;抗告人仍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該管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068號於民國 113 年 06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罪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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