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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116號

詐欺等罪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03 日

法官段景榕洪兆隆楊力進許辰舟汪梅芬

再抗告人
許東祥

上列再抗告人因詐欺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49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固有明文。惟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檢察官指揮執行所憑裁判之法院而言。是其指揮執行有罪判決者,固指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沒收或應執行刑之法院;若係指揮執行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則指諭知該定執行刑裁定之法院。倘向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即與上揭條文關於聲明異議管轄法院之規定不合,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許東祥因犯詐欺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46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再經本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289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嗣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執更字第1590號執行指揮書予以執行,再抗告人係對上揭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而其所憑裁判乃原審法院111年度聲字第4467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是本件聲明異議之管轄法院,應係諭知該定執行刑裁定之原審法院,乃再抗告人誤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該院以無管轄權為由,認其異議之聲明不合法,且無從補正,予以裁定駁回,自無不當。原審因而維持第一審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不合。

三、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猶執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未考量其經濟狀況、就診紀錄等旨,再事爭執,應認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汪梅芬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116號於民國 113 年 07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罪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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