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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574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執行刑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林立華王敏慧莊松泉李麗珠陳如玲

再抗告人
簡志成

籍設高雄市大寮區仁德新村1號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執行中)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執行刑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6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

㈠再抗告人簡志成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以下所載主刑種類皆同)6年8月確定(即A裁定)、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64號裁定應執行18年6月確定(即B裁定),嗣分別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依上開各確定裁定,將再抗告人發監執行,合計刑期「25年2月」。又A、B裁定均已確定,並無「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以致原定刑之基礎已變動」等情形,檢察官依已確定之A、B裁定內容而為執行之指揮,經核並無任何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處。

㈡再抗告人雖認本件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請求「改將B裁定附表編號6、7部分與A裁定」重新定應執行刑,再接續執行其餘各罪。然而:B裁定附表編號6、7所示之罪與A裁定各編號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分別相距已逾1年至1年6月、逾6月至1年,以此等犯罪時間衡之,再抗告人尚非於密接時間犯相同之罪而遭分別起訴、判刑,客觀上並無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致陷於悖離恤刑目的之內部界限。況再抗告人已因A、B之定執行刑裁定分別調降甚多刑度,遑論再抗告人所主張之組合刑期之總和上限為26年6月,較之A、B裁定接續執行25年2月,並非較有利,亦非本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所指未重新定執行刑將存在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仍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此外高雄地院112年度聲字第546號裁定將檢察官對再抗告人重新定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之執行處分撤銷,依本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1314號裁定意旨,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再抗告人認應依高雄地院之裁定另定執行刑,亦無足採。

㈢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再抗告人前述改組重定應執行刑之請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以112執聲他465字第1129059941號函否准再抗告人重定執行刑之聲請,其執行之指揮並無不當,第一審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第一審裁定違法不當,核為無理由,因而駁回其抗告等情。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因A、B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顯有責罰不當之情形,對再抗告人顯然不利,此曾經高雄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546號裁定再抗告人得以重定應執行刑。本案既經法院認為再抗告人主張之組合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依再抗告人主張之組合,最長刑度下限為18年5月,上限為26年6月,與原A、B裁定之最長刑期下限為23年6月,上限為26年6月,仍有刑度寬減之差距。再抗告人只有國中學歷,對原A、B裁定聲請數罪併罰之規定並不瞭解,而檢察官於民國103年間聲請數罪併罰前,也未向再抗告人充分說明,再抗告人資訊不足而誤為同意將A、B裁定聲請定應執行刑,請給再抗告人另定執行刑之機會。

四、惟查:

㈠A、B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合併處罰之規定,並各經上開裁定定應執行6年8月、18年6月確定。且依該等裁定所載,均係檢察官依再抗告人之請求向法院聲請,經法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正當而為裁定,係再抗告人行使選擇權之結果,並非檢察官自行恣意選擇而分別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又B裁定附表編號6、7與A裁定所示各罪,雖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合併處罰之規定,惟本件A、B裁定接續執行結果執行25年2月,並未逾再抗告人所主張依上開分組所定應為執行刑而接續執行之最長期(26年6月),對再抗告人而言,尚非必然不利。此與本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之個案情節不同,自難比附援引。上開定應執行刑之A、B裁定均已確定,既無原定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因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有關聲明異議之裁定,並無明文禁止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同一原因或事由再行聲明異議,縱涉及刑之執行之實體上裁判事項,亦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此為本院近來統一之見解。又法官本於個案確信所為裁定本不受前案裁定之拘束,再抗告人以高雄地院曾以112年度聲字第546號裁定撤銷檢察官否准再抗告人重新定執行刑之請求為由,主張本件應受前揭裁定拘束而不得再為相異之裁定,然前述高雄地院之裁定僅以B裁定編號6、7所示販賣毒品2罪與A裁定編號1、2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2罪均為重罪,合併定執行刑較有利於再抗告人,並未說明再抗告人前述組合之方式,其定執行刑之上限總和尚高於A、B裁定接續應執行之25年2月,何以必然對再抗告人較有利?在A、B裁定均已確定之情形下,究有何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例外,基於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反之,本件第一審及原審裁定已說明論斷,再抗告人主張之定執行刑組合經計算結果,已不必然有利於再抗告人,且B裁定編號6、7與A裁定編號1、2之罪質如何不同、時間如何不密接,法院在考量上情後,不必然作出比A、B裁定所定之執行刑接續執行更有利於再抗告人之裁定等旨,核其所為論斷,均屬有據,且合於論理法則,再抗告人援引前述高雄地院裁定指摘原裁定維持第一審裁定不當云云,亦無足採。

㈢綜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拒卻再抗告人請求另將B裁定編號6、7與A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合併重定應執行刑,第一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原裁定予以維持,均無不合。

五、再抗告意旨所指各節,或係置原裁定明白說理於不顧,或重執再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而為指摘,俱難憑以認定原裁定為違法或不當,本件再抗告核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74號於民國 113 年 09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執行刑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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