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6 分鐘讀完全文 1,98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486號

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李錦樑周政達蘇素娥錢建榮林婷立

抗告人
李暉美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896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18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李暉美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085號判決分別論處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3所示罪刑,並經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051號判決以不合法律上之程式駁回上訴,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爰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固非無見。

二、惟按:

㈠執行刑之量定,固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必須其所酌定之執行刑,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始得認為適法。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同條第1項所規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據以規範第一審法院所受理一人犯數罪之案件,於第二審法院以同一判決為數個宣告刑(上訴後全部或一部經撤銷自為判決)並定應執行之刑,或第二審法院以同一判決為數個宣告刑後未定應執行之刑,嗣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亦有本條第1項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以保障被告之上訴權。從而,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如無該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第二審法院於就數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均應受「前定之應執行刑」之拘束,不得諭知較前定之刑為重之應執行刑。

㈡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第一審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7號判決論處犯加重詐欺取財共計3罪刑,依序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10月、1年6月,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085號判決關於第一審法院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加重詐欺罪刑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以及維持第一審法院判決就附表編號1、2所示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抗告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051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上訴,此有卷附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李暉美)前案紀錄表可稽。

㈢原審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085號判決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改處有期徒刑1年4月,刑度較第一審法院所處之刑減少2月。且僅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則原裁定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原裁定定應執行刑,疏未審酌上情,而合併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於法顯有未合。

三、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上開違誤,即屬無可維持,為兼顧抗告人之審級利益,應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86號於民國 113 年 03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