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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557號

傷害等罪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林恆吉林靜芬蔡憲德張永宏林英志

抗告人
趙榮華

上列抗告人因傷害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9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趙榮華(下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妨害名譽(編號1)、強制(編號2)及傷害(編號3、4)共4罪,屬不同判決確定之宣告刑,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要件,有相關裁判書及抗告人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因認檢察官聲請就其所犯上述共4罪所處之拘役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正當,乃於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拘役中之最長期(即編號3所示拘役40日)以上,各拘役合併之刑期(即拘役95日)以下,並參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曾經法院裁定合併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拘役55日確定,依循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揭示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暨受法律秩序理念所指導且考量法律目的所在之裁量準據,本於恤刑之理念,依限制加重之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拘役65日,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等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二、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所云,無非係爭執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確定判決違法,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是本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英志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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