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605號
- 抗告人
- 金中玉
- 代理人
- 鄭嘉欣律師
戴紹恩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4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規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以發現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者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是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因與上揭法定聲請再審事由不符,原審法院即應認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依同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固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惟依同條第2項規定,其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所謂「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係指存在有事實上(如行為者已死亡、所在不明、意思能力欠缺等)或法律上(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大赦等)之障礙,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方得以此取代「判決確定」之證明,而據以聲請再審。且依上開規定,以其他證明資料替代確定判決作為證明,自必須達到與該有罪確定判決所應證明之同等程度,即相當於「判決確定」之證明力之證據始可,否則不生「替代」之可言,亦不合乎客觀確實性之要求。又無論以何種事由聲請再審,皆需證據證明確有聲請人主張之再審事由,倘該證據若無法院之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之,為填補聲請人於證據取得能力上之不足,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乃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法院依該項規定應為調查者,係指依該證據之內容從形式上觀察,無顯然之瑕疵,得認符合所聲請再審之事由,惟如欠缺法院之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者而言。若所聲請調查之證據從形式上觀察,已難認為符合聲請再審之事由,縱屬一般人甚難取得者,亦非該條項所規定應為調查之證據。此與於刑事審判程序,當事人為促使法院發現真實,得就與待證事實有關之事項,聲請調查證據,且法院除有同法第163條之2第2項各款所示情形外,應予調查之情形,迥然有別。
二、本件抗告人金中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原審法院103年度重矚上更(一)字第5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經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85號判決,以抗告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聲請再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一、㈠至㈤所載,並聲請傳喚證人林詩蓮、鑑定證人即雲芝聯合鑑定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雲芝公司)負責人張雲芝,及向新北市(下引用舊制)議會函詢民國87年及89年間議員牋單格式大小是否相同。
三、原裁定則以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其理由略以:
㈠原判決認抗告人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係依憑抗告人之部分供述、證人林詩蓮、高敏慧等人之證述、臺北縣三重市公所(下稱三重市公所)89年5月22日、同年6月3日函文、支出傳票、林詩蓮之明細分類帳、筆記本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據以認定抗告人確有所載犯行,並詳予說明抗告人所持辯解如何不足採信及難為有利認定之理由,俱有卷內資料及原判決在卷足按,並經調取原審法院103年度重矚上更(一)字第51號全卷核閱無訛。
㈡抗告人固以未簽發各為新臺幣(下同)45萬元、35萬元及9萬9,500元之牋單共計3張(下稱牋單A至C)、未收取賄款、高敏慧證詞先後不一、未與林詩蓮接洽等詞,辯稱無被訴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犯行。然原判決已依調查所得,載敘:依三重市公所89年5月22日函文等卷證資料(即再證4所附公文),可見林詩蓮確實以抗告人名義之牋單向臺北縣政府申請補助,再依林詩蓮、高敏慧之證述、林詩蓮之明細分類帳,可認抗告人提供補助款牋單面額90萬元予高敏慧轉交予林詩蓮,林詩蓮則交付27萬元由高敏慧轉交予抗告人,林詩蓮先使用1張45萬元之牋單(即再證5),惟因抗告人收回補助(即再證6),經林詩蓮質問高敏慧再直接與抗告人聯繫後,獲抗告人同意撥付補助款,而由高敏慧另行交付抗告人親自簽名之牋單予林詩蓮,另紙牋單則由林詩蓮拆分使用等旨,佐以抗告人於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偵查中俱已供承借予高敏慧3張牋單,再參酌臺北縣政府於函知受補助單位時,同時以副本副知抗告人等情,足認抗告人有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犯行之理由,並敘明抗告人所辯不可採、高敏慧於第一審時為抗告人迴護之詞亦同無足採信之理由。抗告人此部分所執,無非係對原判決已經調查評價、判斷的證據,再事爭執,自難徒憑己見,任意以對證據相異之評價,指摘原判決不當。
㈢抗告人所提之臺北縣政府93年10月4日函文及所附抗告人89年度統籌分配款補助資料(再證1)、抗告人88至89年度地方建設配合款使用明細(再證2)、林詩蓮持有且未曾使用之抗告人名義牋單(再證3)、臺北縣政府97年3月18日函及公文流程說明(再證4所附)、臺北縣政府執行議員地方建議案經費標準作業流程說明(再證7)及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中華民國八十九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再證8)、抗告人與高敏慧各自選區之劃分等事證,雖未經原判決斟酌,然再證3已據林詩蓮於原審法院上訴審審理時到庭說明其未使用之理由。又再證1、2、4、7,或係抗告人另行以議員之統籌分配款、地方建設配合款補助他人之資料,或係臺北縣政府相關作業流程,此等客觀事證與抗告人有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均無必然關聯。另再證8固可見三重市六合社區發展協會舉辦活動之89年6月4日為週日,然臺北縣政府既已於89年6月1日函知三重市公所,並以副本函知抗告人,則抗告人縱未於該協會舉辦活動前即收受該函文,仍非不得於收受後立即向臺北縣政府承辦人員異議,表明該協會據以申請補助之牋單係遭他人偽造。至抗告人與高敏慧自各之選區為何,與抗告人有無收受賄賂,要屬二事。是上開事證,不論單獨或結合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產生合理懷疑,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為抗告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確實新事證。
㈣另抗告人執再證9之林詩蓮信件、再證10雲芝公司鑑定書認原判決所憑之牋單A至C,均遭他人偽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然此部分抗告人並未依同條第2項規定,提出任何業經證明其所指證物為偽造或變造之確定判決,亦未提出相關證據釋明該等案件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顯與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
㈤再證9之信件內容,固提及林詩蓮自行以其前留有之抗告人名義牋單(即牋單A)替換申請,然林詩蓮既認該牋單係由抗告人自行簽立,竟稱「簽名筆跡」有別於抗告人自承於89年5月1日簽立各為45萬元之牋單2張(下稱牋單甲、乙),已不無矛盾。況該牋單A經林詩蓮據以向臺北縣政府申請補助,臺北縣政府亦副知抗告人,抗告人未為異議,足見其認同林詩蓮以牋單A申請補助之結果,則牋單A之格式、大小縱與牋單甲、乙不同,仍不足動搖原判決所認據以申請補助之牋單未遭偽造之事實,抗告人請求函詢臺北縣議會以明牋單A之格式、大小有異於牋單甲、乙一節,不符合新證據之確實性要件,亦無調查之必要。
㈥抗告人固以再證10雲芝公司鑑定書同為新事證,然鑑定所依據之牋單A至C及用以作為比對樣本之抗告人簽名資料均為影本,其中牋單A至C之影本本即具有「線條邊緣均呈鋸齒狀、筆劃模糊失真、無法確認其筆力、筆速等運筆特性」之缺失,該鑑定書未審視送鑑影本之影印方式、清晰度、複製狀態及破毀塗損之狀態,建立各該送鑑影本「筆跡重要細節之複製足資清晰以供比對目的之用」之前提,即逕以是否具備作為鑑定客體資格尚有疑義之上述各該送鑑影本,實際從事筆跡比對,其鑑定程序已有瑕疵。又該鑑定書未說明任何理由,逕自「排除爭議與比對筆跡之不相符,係受內、外在因素影響下所產生的字跡變化所致」,其鑑定結論之可信性,亦存有疑義,而無足採信,縱鑑定人張雲芝為雲芝公司上開鑑定書真實可信之證述,亦不足以對原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之懷疑。至調查局為有鑑定職務之機構,復於原判決審理時具體表明無法鑑定之原因,抗告人徒以臆測之詞,指責調查局無法鑑定之結論,亦不足為原判決之新事證。是此部分事證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同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而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蓋然性。
㈦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之聲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6款所定再審事由之要件不符,至聲請傳喚張雲芝及函詢牋單格式大小,經核亦無必要,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再審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且其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停止執行之聲請亦應併予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四、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僅於89年5月1日簽發各45萬元之牋單2張(即牋單甲、乙),及於同年月16日另以牋單(即牋單丙)撤回牋單甲之補助,從未簽發如原判決認定其交付予高敏慧之各為45萬元、35萬元及9萬9,500元之牋單(即牋單A至C)。
㈡㈡林詩蓮之信件內容提及以87年之牋單變造、格式與87年之牋單不同,牋單B、牋單C為高敏慧所偽造等情,均屬原判決未經審酌之新證據。
㈢由上述信函可知原判決認定抗告人有罪之證據即牋單A至C均非抗告人所簽署。而抗告人於本案審理時,三度聲請法院就該等牋單上之簽名,是否與抗告人或高敏慧字跡相符等情為鑑定,然調查局均做出無法鑑定之結論。因原判決並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上開簽名為抗告人之筆跡,故而委託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科具有專業鑑定人資格之雲芝公司鑑定人張雲芝,就牋單A至C與比對文件鑑定,鑑定報告認定該等牋單與抗告人書寫習慣不相符,亦屬原判決未經審酌之新證據。
㈣㈣鑑定人張雲芝符合刑事訴訟法對於鑑定人資格之要求,而鑑定人係運用「幾何圖形分析法」進行分析,確定「影本資料可以用於比對的依據是否足以判斷」之要求,因而歸納出「爭議筆跡與比對筆跡之穩定書寫習慣不相符」之結論;又鑑定人基於送鑑要求並假設可能情況,另考慮文件之性質、來源、目的等因素,以邏輯方式思考並分析產生結果之可能性,以排除可能影響結果之因素,並無原裁定所指鑑定人不適格,及該筆跡鑑定報告具有鑑定效度及憑信性等問題。
㈤其於原審聲請傳喚鑑定人張雲芝、證人林詩蓮進行詰問,原審未經調查,即駁回聲請,有違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
㈥綜合上述,林詩蓮之信件佐以筆跡鑑定報告,可證原判決認定牋單A至C係抗告人簽署等事實有誤,足以動搖原判決,本件確有開啟再審程序之必要,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於法有違。
五、惟查:上揭抗告意旨仍執其在原審聲請再審之同一理由,主張原判決認定抗告人有罪所依憑之牋單A至C係偽造,並非抗告人簽發之新事實,復以證人林詩蓮於112年2月27日寄交抗告人之信件、抗告人自行委託雲芝公司所為之筆跡鑑定報告資為聲請再審之新證據,然所提上開替代之證明資料,既未達等同有罪判決之證明,亦即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原裁定因認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聲請再審之要件,自無不合。又原裁定已敘明關於抗告人聲請傳喚證人林詩蓮、鑑定人張雲芝,何以無調查必要之理由,抗告人所謂應予調查之上開證據,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證據或新事實,殊與同法第429條之3第1項所規定法院應調查之證據有別,原審未予調查,難謂違法。原裁定綜以前旨,已記明抗告人本件聲請再審所提出之新事實與新證據,無論單獨或與卷內已存證據資料綜合判斷結果,仍難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之裁酌理由,抗告意旨置原裁定明確之論斷於不顧,猶執陳詞續事爭論,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