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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608號

妨害名譽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李錦樑蘇素娥錢建榮林婷立周政達

抗告人
汪道輝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汪道輝對於原審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8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惟原確定判決係維持第一審論處抗告人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刑之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前述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依上開說明,即不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抗告人猶提起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且上開不得抗告之規定乃法律明文,要不因原裁定正本載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之旨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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