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693號
- 抗告人
- 徐文彥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駁回其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應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本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徐文彥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分別由原審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0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下稱甲裁定)、原審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0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下稱乙裁定)、原審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6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下稱丙裁定)確定。抗告人請求檢察官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月29日以該檢察署士檢迺執己113執聲他149字第1139005460號函予以否准,因此聲明異議。㈡甲裁定、乙裁定、丙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均無「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以致原定刑之基礎已變動」等情形,上開裁定均已生實質確定力,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本不得就其中部分犯罪重複定其應執行刑。檢察官依已確定之甲裁定、乙裁定、丙裁定而為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㈢抗告人因認甲裁定、乙裁定、丙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有責罰不相當之情形,而主張應將甲裁定附表編號7、8所示之罪、乙裁定附表編號6至10所示之罪、丙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再與其餘各罪刑接續執行,較抗告人有利一節。惟抗告人所指上情,除對抗告人未必更有利之外,並無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等特殊情形之判斷。且前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既均已經確定而生實質確定力,又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自不得任意割裂,就其全部或部分再重複定刑。從而,檢察官否准抗告人聲請重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核無違誤等旨。已詳為說明其駁回聲明異議之依據及理由,於法尚無不合。
三、本件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僅執聲明異議意旨相同之說詞,以及定應執行刑之理論,並提出其他個案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就原裁定論敘說明之事項,漫指原裁定違法、不當。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