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772號
- 抗告人
- 吳佳翰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9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有權聲請再審之人聲請再審,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否則其更行聲請再審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及第433條前段規定甚明。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吳佳翰先前曾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意旨略以:目擊證人陳清建及范振達可以證明伊向他人購得原即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原確定判決認定伊非法改造該等槍枝有誤云云,經原審法院分別以112年度聲再字第274號及第525號審理結果,認為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其聲請,嗣經確定。茲抗告人復以相同之證據方法及原因聲請再審,要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關於一事不再理之規定,認為抗告人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復敘明顯無通知檢察官及提解抗告人到場以聽取其等意見之必要等旨,因而依同法第433條前段規定裁定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無視原裁定明確之論斷及說明,猶執其向原審聲請再審之陳詞,並謂前揭目擊證人現皆在監服刑,尚非難以調查,請予准許云云,而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