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784號
- 抗告人
- 呂佾修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又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否則即屬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可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34條第3項、第1項、第433條所明定。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本件抗告人呂佾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935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經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以抗告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所載,並提出民國112年5月27日黃冠之錄音檔案、譯文及聲請傳喚黃冠,欲證明109年2月26日抗告人未在其淡水住處樓下販賣大麻予黃冠,凡此單獨評價或與卷存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判決論罪之結果,據為新證據等語。經查:㈠原判決勾稽案內證據資料,認定抗告人於109年2月26日晚間某時,確有在其住處樓下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予黃冠之犯行明確,論以所載罪刑,並非單憑證人即購毒者黃冠之指證,係綜合抗告人之部分供述、卷附抗告人與黃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詳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及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抗告人所辯當日未與黃冠見面交易毒品,LINE對話內容係指遊戲網卡非關毒品暗語等各辯詞,認非可採,證人林哲筵所證及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何以無足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亦依調查所得證據論析明確,所為論斷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欠缺補強證據之違法。聲請意旨猶以依LINE對話內容無提及毒品數量價格,實乃與黃冠相約至竹圍捷運站附近之店鋪應徵,且無事後雙方見面之對話紀錄可憑,可知黃冠指證不實等各情,係就業經原判決調查說明之證據再事爭執,或對法院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持相異評價,非屬新事實或新證據。㈡所執判決確定後取得之上揭黃冠錄音檔案、譯文,主張109年2月26日黃冠未至抗告人淡水住處,抗告人無販賣大麻予黃冠據為新證據,並請求傳喚黃冠作證,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部分,抗告人前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認其聲請無理由,以112年度聲再字第238號刑事裁定駁回其聲請,復經本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1074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抗告人又以上揭同一原因及事證聲請本次再審,因認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可補正,予以駁回,並說明聲請傳喚黃冠,如何無調查必要之理由等各情,是以,原審業經調查審認,記明其判斷理由,乃認本件聲請再審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因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尚無違誤。
三、經查,依狀載所指,原判決未調查109年2月26日抗告人與黃冠有無見面,僅憑黃冠片面指證,有調查未盡及採證違法等違誤,核屬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之範疇,非法定再審事由,原裁定就此部分說明雖未盡詳細,然於裁定結果不生影響。其餘抗告意旨所載各節,無非係執其主觀上自認符合前揭再審要件之證據,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行使,再事爭執,或對於原裁定已詳為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所規定得為聲請再審之事由不相適合,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