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21號
- 抗告人
- 彭淯鈞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准許與否,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倘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者,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彭淯鈞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案經移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執行,執行檢察官先以本案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16040號執行傳票命令之備註欄記載:「台端多次涉及暴力討債,如果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經檢察官審核擬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僅得入監執行,檢附刑事陳述意見書1份,請填寫後攜帶到庭」等語,已檢具空白之刑事意見書,並先作成初步意見,抗告人到案後,亦已提出刑事執行案件陳述意見書陳述意見,由檢察官於該書面上為裁示,是檢察官於裁示前已就本案是否准許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至檢察官以抗告人涉及多起暴力討債,倘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為由,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經核其裁量並未逾越法律之授權範圍,亦無事實認定錯誤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抗告人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經核原裁定所為論述,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揆諸首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略以:
㈠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僅以傳票備註欄記載「台端多次涉及暴力討債,如果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抗告人到案時,亦僅由書記官製作到案執行筆錄,檢察官短時間旋即裁示「仍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勞社,理由同審核表」之結果,未就審酌准否易科罰金之相關事項詢問抗告人,亦未實質給予抗告人表示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自無從充分衡酌抗告人是否確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而有明顯瑕疵。原裁定就此未予詳查,逕認檢察官已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法有違。
㈡檢察官未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項,遽為否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有裁量怠惰之違法。抗告人雖曾為擄人勒贖犯行,惟抗告人當時年僅20歲,年少失慮致罹重典,況於該擄人勒贖案,抗告人並非基於主導地位,亦未持有兇器,更未對被害人為任何傷害行為。抗告人於民國105年對被害人劉東易為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對被害人唐言聆為恐嚇犯行,惟抗告人係主觀上認為自己遭劉東易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詐欺,為追討已繳交之款項,追討過程中,抗告人對劉東易並無傷害等暴力行為,且劉東易所涉違法吸金案件,事後已經起訴並為有罪判決,抗告人犯罪動機不全應為非難;抗告人嗣後於110年3月所為之恐嚇犯行及同年4月所為妨害名譽犯行,過程中均無傷害等暴力行為;111年4月所為妨害自由犯行,亦於犯後坦承,獲得告訴人原諒而不追究。依上開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實難認抗告人有多次涉及暴力討債而有如果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抗告人現有正當工作,入監執行6個月之短期自由刑,將使抗告人沾染惡習,弱化矯治功能,且與社會隔離而造成復歸困難。檢察官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是對基礎事實認定錯誤,既未遵守侵害最小之必要性原則,亦有濫用裁量之違法,原裁定對此未予詳查審酌,於法有違。
五、惟:
㈠檢察官指揮執行裁判之內容,完成刑罰權之行使,屬廣義之刑事訴訟程序。法院於裁判中雖諭知其宣告刑得易科罰金,或所宣告之刑得予易服社會勞動,然檢察官於執行時仍得以受刑人之犯行、執行效果、犯罪時之社會環境、個人特質與法秩序之維護等一切因素為准否之裁量,不必然應為易刑處分之決定。實務上檢察官於執行時以准予易科罰金為原則,僅於特別情形始否准易科罰金之聲請,又是否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攸關憲法人身自由權利之保障,檢察官對於其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決定形成過程,依法應遵循憲法上之正當法律程序。然如何實現該正當法律程序,刑事訴訟法僅於第458條、第469條第1項分別明定刑事指揮執行應遵守書面原則以及傳喚原則,並未規定執行檢察官於傳喚後應親自經由訊問之方式聽取受刑人之意見。考諸檢察官在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前聽取受刑人意見之目的既在避免突襲,並使刑罰之行使手段與刑罰之目的相當,則倘執行檢察官以書面形式使受刑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實質上同樣足以達成使受刑人獲知資訊以避免突襲、表達其不同意見以進行防禦,以及促使檢察官注意到其表達之意見等目的,即難以檢察官於裁量前未經其親自訊問即指其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本案桃園地檢署執行檢察官於執行刑罰前在傳票之備註欄上標註說明「抗告人有多次暴力討債之前科,擬不准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詞,已經使抗告人獲知檢察官或有可能將以其前科素行為由,不准許其易刑執行之資訊,另執行檢察官於送達傳票時一併送達空白之刑事意見書讓抗告人填寫以利到案時供檢察官參考,實質上亦已給予抗告人表達意見之機會,並以此種方式促使檢察官注意到其書面陳述之意見,已難謂本件檢察官裁量不予易刑執行之決定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況抗告人於知悉檢察官之決定後隨即聲明異議,抗告人亦已於聲明異議狀內充分就其各個前案判決之記載細節表示其如易刑執行仍可收矯治之效等意見,並提出書面證據以辨明,復另以其職業、生活狀況等具體情節,表達本件易刑執行始可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等詞(見原審卷第5至101頁)。抗告人關於其倘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不入監執行,是否難收矯治之效乙節,已有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難指本案抗告人前揭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不予易刑執行,程序上未予抗告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
㈡依卷附資料,本件桃園地檢署執行檢察官裁示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係依憑抗告人之前科紀錄中有多次暴力討債而經論處擄人勒贖、妨害自由或恐嚇、強制等罪刑,並非恣意而為,難指其有裁量怠惰情事。又原裁定已綜合抗告人涉及暴力行為之時間、手段以及曾經因擄人勒贖案件執行有期徒刑,以及抗告人於103年7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尚未滿3年即再犯本件妨害自由等情,認定檢察官否准抗告人易刑執行,並未違反比例原則,並就其辯稱討債時未實質造成被害人受傷之結果、家庭狀況等節,如何難執為指摘執行檢察官否准易刑執行之執行指揮有何不當之理由(見原裁定第5、6頁),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難指為違法。
六、抗告人之前揭抗告意旨,無非徒憑己見,就原裁定已詳細說明及指駁之事項,再為爭執,核非可採;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