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914號
- 抗告人
- 吳柏龍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15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者,除須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外,尚須該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始足當之。是聲請再審的理由,如僅就原確定判決量刑職權的適法行使,針對刑罰輕重或緩刑與否之裁量結果任意評價,即不符合該條款所定聲請再審的要件。至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應受……免刑」之依據,係指刑事法有關應「免除其刑」或「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而言(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若僅執科刑輕重情形或有無刑罰減輕事由,而為主張,自非聲請再審之法定事由。
二、本件抗告人吳柏龍對原審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006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刑事確定判決(經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判決以其上訴第三審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欄一所載。原裁定就聲請意旨主張各情,如何僅屬量刑因子,無足認抗告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核與前述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業載敘其論據,而駁回本件再審之聲請,並無違誤。
三、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1條之立法理由明白揭示該公約內容闡明兒童及少年為權利之主體,各國應採取立法及一切適當措施,確保兒童及少年在生存、發展、參與、受到保護等各方面享有平等權利,且所有關係兒童及少年之事務,均應以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為考量,爰明定本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實施公約健全兒童及少年之發展及人權保障體系,落實保障各項兒童及少年權利等意旨。該公約施行法第4條、第5條亦分別明定:各級政府機關行使職權,應符合公約有關兒童及少年權利保障之規定,避免兒童及少年權利受到不法侵害,並積極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實現。各級政府機關應確實依現行法規規定之業務職掌,負責籌劃、推動及執行公約規定事項,並實施考核;其涉及不同機關業務職掌者,相互間應協調連繫辦理。政府應與各國政府、國內外非政府組織及人權機構共同合作,以保護及促進公約所保障各項兒童及少年權利之實現。前述施行法將兒童權利公約內國法化之主要目的,乃以之做為政府機關推動落實兒童權利公約之準據。非謂違反刑事法律之行為人,得執該公約內容為其主張免受刑事處罰之請求權基礎。況抗告人既無應受無罪、免訴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等情形,亦無應「免除其刑」或「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定事由,所執量刑輕重或緩刑與否等事,本屬刑罰裁量之範疇,自非聲請再審之法定事由。尤無從曲解緩刑期滿之法律效果,任意主張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者,與免刑無異,而謂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免刑」要件。抗告意旨就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自為評價,泛言為符合兒童權利公約為兒童最佳利益之考量,避免兒童與父母分離,不應對兒童之父母為徒刑之宣告,而應優先諭知免刑、緩刑或其他易刑處分,此為兒童權利公約施行後之必然解釋,原確定判決未審酌抗告人已與被害人和解,又考量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優先對於原確定判決附表甲編號1外之抗告人犯行為緩刑或免刑之宣告,自符合聲請再審之要件,原裁定駁回本件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顯有違誤云云,仍憑己見而為指摘,難認有據。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抗告意旨仍對原確定判決或原裁定前述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