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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62號

傷害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林勤純劉興浪李麗玲劉方慈黃斯偉

聲請人
張寶玉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第三審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3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再審以糾正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為目的,自不得對第三審裁定聲請再審。又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所聲請或聲明。

二、本件聲請人張寶玉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180號判決論處罪刑,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從程序上判決駁回其上訴,有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60號判決影本可稽。聲請人對前揭本院判決具狀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3年度台聲字第30號裁定,認其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規定不合,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而予駁回。聲請人復就本院前開113年度台聲字第30號裁定聲請再審,依上開說明,殊為法所不許,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如認有聲請再審之法定事由,宜向最後事實審法院為之,併此敍明。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黃斯偉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62號於民國 113 年 04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聲請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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